(2017)黔06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斌,曾用名冯德斌,男,1979年10月5日出身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冯斌伙同杨某(另处)、朱某(另处)决定实施盗窃,被告人冯斌在德江县鑫达租车行租赁贵D×××××轿车后,三人驾驶车辆前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伺机盗窃。10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冯斌和杨秀贵、朱晓峰行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街中坝村王家组被害人王某2住宅前决定实施盗窃,被告人冯斌驾驶车辆在附近等候、接应,杨某、朱某下车到王某2家中二楼,趁被害人吴某(住宿在王某2家中)熟睡之机,盗得金某牌F100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冯斌与杨某、朱某驾车返回德江县城,杨某将盗得的金某F100手机交给被告人冯斌。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某牌F100手机价值人民币548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斌于2017年4月17日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4、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斌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传唤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车合同,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撤销表,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斌入户盗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斌为赌博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冯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迫回发还给被害人,其认罪、悔罪态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冯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