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贺灵芝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贺灵芝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41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洪淑群,女,193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王福香,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镇回春堂村德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红,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淑群诉被告王福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被告王福香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成、贺灵芝,被告王福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红、胡有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洪淑群对文建兵名下位于夏铎铺镇的住宅享有共同共有权即1/2产权;2、判令原告继承文建兵名下遗产(位于夏铎铺镇的住宅1/2产权)房产的1/2份额,王福香继承文建兵名下遗产(位于夏铎铺镇的住宅1/2产权)房产的1/2份额;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福香承担。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原告洪淑群对文建兵名下位于夏铎铺镇高新村十五组的住宅享有共有权即1/2产权;2、判决对文建兵名下的遗产,首先为原告保留应有的赡养份额(不少于遗产的1/2份额),剩余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各继承一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福香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文建兵于1963年5月24日出生,于2013年7月16日因病死亡。原告是被继承人的母亲(原告洪淑群的丈夫文国勋于1967年5月3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文建兵与被告王福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文建兵死亡时留有宁乡县夏××镇××组230平方米的自建房屋1/2产权。个人住宅用地的证号:0002058,地号:12051425。被继承人死亡后,所留遗产尚未分割,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明析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的权利。被告王福香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系文建兵一人所有。依据原、被告的相关证据,诉争房屋建于2001年,在文建兵的遗书中已表明是由他一人所建,没有得到他人的资金帮助;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与文建兵一起居住,不能证明其为产权人。二、遗嘱合法有效。文建兵可以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且该遗书由文建兵亲笔书写,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三、遗嘱无需���原告保留必须份额。原告已享受国家养老医疗待遇,每月可得养老保险金2042.59元,故原告不属于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人,无需保留必须份额。四、诉争房屋应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取得了该遗产的所有权。被告王福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遗嘱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原告不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与继承权;3、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被告一人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福香与文建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文建兵患癌症病情加重,于2013年7月11日立下遗嘱一份,并交给被告。遗书中明确将房屋、家具、田土一切归被告所有。2013年7月16日,被继承人文建兵去世,被告拿出遗嘱,当时原告也没有发表任何意见,被告替文建兵偿还了婚前欠款,支付了丧葬费用。被告认为文建兵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应为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原告在建房时已经69岁,不能因其与文建兵居住在一起,就出资修建了房屋。且《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中的土地使用者也是文建兵一人名字。故涉案房屋为文建兵的遗产,应由被告继承。原告洪淑群口头辩称:1、遗嘱主客体条件不符合法律形式,文建兵立遗嘱时没有书写能力,主体不具备书写遗嘱的条件,且遗嘱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不符合法律客体要件。遗嘱的设立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已89岁高龄,一直与文建兵一起居住生活,文建兵与被告王福香结婚仅几个月,也没有子女,文建兵不应该将财产全部留给被告;2、原告已向法院申请鉴定,提供了结婚证和日记两份检材,但因被告不认可日记,导致鉴定无法进行;3、诉争房屋仅有一份宅基地申请表,农村的宅基地管理法第2、5、9、10条明确规定是以人口数来申报面积的,���时也规定了以户口常住人口为准;4、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是文建兵个人出资建造,应认定为与原告共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淑群与被继承人文建兵系母子,一直共同居住于宁乡县夏××镇××组诉争房屋内。该房屋是由文建兵于2001年6月9日申请拆除原有房屋进行原址改建而来。改建时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所填的户主姓名为文建兵,人口数为2人,房基地为125㎡。同时诉争房屋以文建兵个人名义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该房屋改建后的实际面积为116.6㎡。××××年××月××日,文建兵与被告王福香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7月16日,文建兵因病死亡,并于2013年7月11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走了以后请家人团结一起,好好照顾妈妈!关于我的房屋家具田土一切都归我妻子王福香。因为我房子是我自己建的,谁也没有帮助我资金,我也没有欠兄弟姐妹一分钱。请你们尊重我的,让我走得心安理得。2013年7月11日文建兵”。文建兵死后,原告洪淑群仍居住生活在诉争房屋内,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另查明,被继承人文建兵的父亲文国勋于1967年5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洪淑群因土地被征收按照失地农民政策纳入宁乡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从2011年3月享受城镇职工养老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养老金于2015年10月开始发放。本院认为,一、农村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在分配上存在排他性和福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以户的名义取得,属家庭按户共有,并且要根据家庭成员��确定使用面积。本案诉争房屋系原房屋重建而来,且在进行建房用地申报时按原告洪淑群和文建兵的人口数来进行申报和确定面积,虽然建房申报表和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均登记的是文建兵的名字,但原告洪淑群一直与文建兵共同居住生活,对家庭生活作出了重大贡献,故应认定诉争房屋系原告洪淑群与文建兵共同所有,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文建兵个人所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文建兵的遗嘱从形式上看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原告称文建兵因病重而不具备遗嘱书写能力,其遗书非亲笔所写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遗嘱在文建兵处分个人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对被告要求确认文建兵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原告已于2011年3月享受失地农民政策,享受宁乡县城镇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及医疗待遇,虽养老待遇发放时间晚于遗���时间,但原告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留应有的赡养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诉争房屋作为洪淑群与文建兵共同所有的房屋,文建兵死后,因共有关系终止,该诉争房屋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在遗产继承前应析出原告洪淑群的个人份额,即诉争房屋的1/2,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文建兵名下房屋享有1/2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2的份额由被告王福香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淑群对文建兵名下位于夏铎铺镇高新村十五组的住宅享有1/2份额的产权;二、被继承人文建兵对��名下位于夏铎铺镇高新村十五组的住宅享有1/2份额产权部分的遗嘱合法有效;三、被告王福香继承文建兵名下位于夏铎铺镇高新村十五组的住宅1/2份额的产权;四、驳回原告洪淑群、被告王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300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洪淑群负担1150元,被告王福香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