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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素梅与张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梅,张新生,马纪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2312号原告:马素梅,女,汉族,1946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生,男,汉族,1955年7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纪元,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梅与被告张新生、第三人马纪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芙蓉、被告张新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第三人马纪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8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10104.7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8133.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72715.38元的50%即36357.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新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素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3677.07元。2016年12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素梅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申请人为做伤残鉴定又支付了相关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生辩称,事发当天,张新生是帮马纪元进行运砖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张新生不存在重大责任,应当由马纪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纪元述称,帮工已结束,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马素梅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新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素梅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24195.07元医疗费,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新生负次要责任、原告马素梅无责任,交警部门分析的事故形成原因如下: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未按信号灯通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张新生驾驶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经鉴定,原告马素梅受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40元。被告张新生认为事发时其为第三人马纪元帮工,第三人马纪元不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张新生、第三人马纪元均同意对法院判决的原告应获赔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也同意该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素梅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新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新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赔偿比例问题,原告乘坐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无号牌也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新生驾驶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新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支持2419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共支持1860元(31×30×2=1860)。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和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支持6346.94元[30482÷365×(31+90×0.5)=6346.94]。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酌定支持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年龄状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576元/年),原告要求28133.6元予以支持(25576×11×0.1=28133.6)。6、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结合票据,支持2040元(1900+140=2040)。以上费用共计62975.61元,结合以上责任划分,侵权方应赔偿20%即12595.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000元,共计13595.12元。被告张新生、第三人马纪元均同意对原告应获赔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被告张新生、第三人马纪元各承担6797.56元(13595.12÷2=6797.5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素梅各项损失共计6797.56元;二、第三人马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素梅各项损失共计6797.56元;三、驳回原告马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10元,由被告负担50元、第三人负担50元、原告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审判员 :齐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