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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广兴、李琴与吴頔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兴,李琴,吴頔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2585号原告:王广兴,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琴,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王广兴(系原告李琴之夫),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六村XXX号XXX室。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美,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頔,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兴、李琴与被告吴頔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王广兴、李琴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广兴、李琴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