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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小根与袁么古、胡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根,袁么古,胡敏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五羊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94号原告:袁小根,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么古,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胡敏华,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五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31号信龙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7186739-0。主要负责人:曾明坚,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B座8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801471XF。主要负责人:丁国强,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公司员工。原告袁小根与袁么古、胡敏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五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五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被告胡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么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永安财险五羊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98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0时25分,袁么古驾驶车牌号为赣F×××××号重型货车,沿神昆线由龙海市往漳浦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力致车辆与路左交会方向行驶的彭小兵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号重型货车(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袁么古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袁么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11030.39元,出院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等。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019.19元,扣除胡敏华垫付的医疗费11030.39元,余款25988.8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敏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垫付款应予返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永安财险五羊营销服务部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赣F×××××号营运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胡敏华,承保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标的车属于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应当四证齐全,故恳请法院对该承保车辆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进行审查;3.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提出如下异议:①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如被保险人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答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另行处理;②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同意按国家规定执行,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③营养费主张过高,原告已经主张了伙食补助费,足以满足其大部分的营养需求,故应予酌减;④原告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误工费只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误工费时间应当予以酌减,以60天计算为宜;⑤护理费不应超过80元/天;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交通费,答辩人不予确认,且原告的主张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袁么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袁小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形式适格,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袁么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永安财险五羊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10时25分,袁么古驾驶车牌号为赣F×××××号重型货车,沿神昆线由龙海市往漳浦县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力致车辆与路左交会方向行驶的彭小兵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号重型货车(车内乘坐袁小根)发生碰撞,致袁么古和袁小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么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11030.39元,医疗费全部由胡敏华垫付。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违反规定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袁么古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力致车辆与路左交会方向行驶的彭小兵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交通行为及其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袁么古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袁么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袁小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在其职务雇佣期间,其赔偿责任转由实际车主胡敏华承担。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赣F×××××号重型货车的承保人,则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袁小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五羊营销服务部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袁小根请求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袁小根请求判令胡敏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袁小根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袁小根各项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03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3.营养费11030.39×10%=1103元;4.误工费(25+90)天×160.87元/天=18500.05元;5.护理费25天×125.38元/天=3134.5元;6.交通费250元。上述损失共计34267.94元,胡敏华已垫付医疗费11030.39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袁小根23237.55元。胡敏华要求返还代垫的医疗费可另案主张。袁么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永安财险五羊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小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237.55元。二、驳回袁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胡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惠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巧华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