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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翠勇、华福萍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新大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勇,华福萍,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新大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1行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翠勇,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华福萍,女,汉族,1967年12月10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代理人赵忠文、王艳琛,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昆明市级行政中心8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新大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篆塘路8号1楼1-1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胜,男,回族,1960年8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生,系该公司法务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6-13室。法定代表人侯文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水仙,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关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琴,女,汉族,1987年1月30日生,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关系专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翠勇、华福萍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新大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XX系云南新大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呈贡分部大学城点部的收派员。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对收派员的工作区域进行了规定,XX的工作区域被划定在大学城片区。2015年4月27日XX13:00离开划定的工作区域到斗南,14:30左右XX开车从斗南村回大学城点部上班时,顺道载其女友到呈贡老城,中途其女朋友下车后,XX驾车撞在路边的树上,经呈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XX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为1501044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以(2016)云0114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编号15010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云昆政行复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6月6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审查该案后,认为XX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作出编号160103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于2016年8月10日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翠勇、华福萍作为工伤认定决定死亡劳动者的亲属,对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第三人云南新大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用人单位,是XX的派遣单位,第三人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XX的实际用人单位,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参加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条例列举的方式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的法定情形又没有第十六条禁止性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虽然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无休息时间,被告已举证证明XX在中午休息期间离开公司划定的工作区域,在返回工作区域的途中发生本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死亡。XX因遭受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所以原告李翠勇、华福萍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1601034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编号160103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况,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翠勇、华福萍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160103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翠勇、华福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X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派送快件的途中,并不是在上班途中。一审法院认定XX是在返回工作区域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2、XX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还有派送的快件,XX车上的快件被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取走,一审庭审中,快递公司代理人作了虚假陈述。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XX的工作性质和发生交通事故前频繁与客户电话联系的电话记录可以证实,XX在前去派送快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派送快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XX因遭受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6010348);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一、2015年5月25日,我局受理XX所在单位云南新大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我局依法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编号为15010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XX亲属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审理后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撤销后,我局重新审查该案。经审查用人单位及职工亲属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XX系云南新大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呈贡分部大学点的收派员。2015年4月27日,XX正常上班送完第一班快递后,大约在13:00左右,XX离开单位,14:30左右XX开车从斗南村回单位,当时其女朋友也在车上,在离家大约2公里处其女朋友下车,XX驾车撞在路边的树上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XX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照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给当事人。第二、XX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法定要件,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的”。因XX未受到公司指派外出或因职责需要完成工作,其利用午休期间离开工作区域回家亦不属于工作原因,上诉人认为XX是在派送邮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事实依据。第三、XX是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呈贡分部大学城点部的收派员,其派送快递的区域仅仅在大学城附近,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区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云南新大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尊重法院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提交了XX收派件量统计表、XX工作区域划分表、XX工作区域5A电子地图截图、XX工作区域电子地图,欲证明XX事发当天XX的收派件都是在大学城点部范围内收派件。XX当天收派件区域都是在大学城点部区域,斗南点部区域与大学城点部区域中间间隔呈贡点部区域。上诉人李翠勇、华福萍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XX在当天13:53分还在派送邮件,因此,认定XX2015年4月27日13:00分离开工作区域到斗南的事实错误,XX的工作部存在“第一班、第二班”之说。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为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而且,按照派送快件的行业习惯和实际情况,即使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有点部区域限制,也不能否认派送员在实际派送中根据客户要求跨区域派送快件的事实。被上诉人云南新大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该证据证明了XX的工作区域,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其工作的区域,与我局确认的事实一致,即XX工作区域在大学城点部区域,其出事地点是斗南点部区域,不属于XX的工作区域。本院认为,XX收派件量统计表虽然是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交,但该收派件量统计表系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单方制作,且李翠勇、华福萍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XX工作区域划分表、XX工作区域5A电子地图截图、XX工作区域电子地图,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本案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六)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故事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死者XX系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派送员,按照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公司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死者XX在2015年4月27日14: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排除其是在工作时间。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XX系云南新大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呈贡分部大学城点部的收派员。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对收派员的工作区域进行了规定,XX的工作区域被划定在大学城片区。而XX出事地点在昆明市呈贡区环湖东路斗南隧道南端上层辅道并主道路段,该路段距离大学城中间还相隔呈贡城区,不属于死者XX的工作区域。李翠勇、华福萍主张XX出事前,即2015年4月27日13:35分接到一个电话,认为XX在与客户联系工作,故XX出事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首先,该电话仅只有电话号码,机主姓名、通话内容等信息,李翠勇、华福萍陈述不能提供。即使XX当时是与客户联系工作,XX作为派送员也不能擅自改变跨区域派送邮件,该行为不符合行业规定。通过上述分析,李翠勇、华福萍主张死者XX是在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故事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XX是在大约13:00左右离开单位,14:30左右XX开车从斗南村回单位,当时其女朋友也在车上,在离家大约2公里处其女朋友下车,XX驾车撞在路边的树上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应属于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故事的,亦可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XX驾车撞在路边的树上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方可认定为工伤。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编号160103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翠勇、华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黄 红审判员 曾蕙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