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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冉启波犯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启波,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专科文化,无业。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启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莲、代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刘某在红花岗MUSE酒吧被人殴打,要求出警,老城派出所民警陈某立即带领辅警吴某、李某与刘某赶到现场,刚到现场,冉启波、卢某(另案处理)便准备上前殴打刘某,其中卢某用啤酒瓶砸向刘某,辅警吴某在阻止时用手挡酒瓶,导致手被砸伤,后民警陈某和辅警吴某、李某继续在现场劝阻、制止被告人冉启波和卢冬阳,但二人不听民警的劝阻,还用言语辱骂民警,被告人冉启波用啤酒瓶和酒杯砸向民警,造成民警陈某肩部受伤。另查明,被告人冉启波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吴某也对被告人冉启波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启波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卢冬阳、李某、刘某、舒忠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医院病历、谅解书、被告人冉启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启波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冉启波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冉启波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案发后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冉启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启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申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