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3990周新才与吴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才,吴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990号原告:周新才,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吴中华,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周新才与被告吴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中华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吴中华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条据上记载有“月息3/100”字样,但“3”及“100”后面均有粘贴的痕迹。现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但借条上利息部分存在变动情况,原告称系被告错写为30‰后由被告用手擦掉所产生,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所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故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新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新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吴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