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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阳良安、钟风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良安,钟风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良安,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钟风周,男,1957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贵、郑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阳良安伙同被告人钟风周尾随被害人虞某到花桥卫生院收费处,由钟风周帮助望风,阳良安实施扒窃,盗取人民币200元。阳良安分得人民币120元,钟风周分得人民币8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虞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指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系共同犯罪,阳良安系主犯,钟风周系从犯。被告人阳良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良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钟风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结伙到松溪县花桥乡的墟场,尾随被害人虞某(八十周岁的残疾人)到松溪县花桥乡卫生院收费处,由被告人钟风周望风,被告人阳良安窃取被害人虞某放在上衣左边下口袋内的人民币200元。阳良安分得人民币120元,钟风周分得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4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到案经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住宿登记表、残疾人证、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害人虞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良安实施扒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风周帮助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良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风周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良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风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阳良安、钟风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虞美标济损失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忠人民陪审员  雷泽龙人民陪审员  叶双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成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