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51陈桂芳与戚小荣、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戚小荣,张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451号原告:陈桂芳,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小荣,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红梅,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陈桂芳与被告戚小荣、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被告戚小荣、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芳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原告父亲的工行卡汇款26万元至张红梅外甥的银行账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将原来的借条收回。新出具的借条载明,戚小荣借到陈桂芳人民币16万元,分两年还清,戚小荣确认并签字。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红梅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戚小荣辩称,原借款人系左红宝,借款金额为26万元,被告方还款10万元后,因原告身体不好,所以被告出具了案涉借条。原告与左红宝已经签订协议,约定用卖房子的钱还款,被告现在不同意还款。被告张红梅辩称,我与借条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案外人左红宝向原告陈桂芳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陈桂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还款日期到2015.4.13左红宝一次还清)”。被告张红梅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上述借款出具后,原告陈桂芳向被告张红梅索款,张红梅偿还10万元,陈桂芳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张红梅夫妻二人壹拾万元整,原因是左红宝借陈桂芳叁拾万元,因左红宝外逃,由张红梅先垫付拾万元整,现还差贰拾(万)元整,分两年还清”。经原告要求,被告戚小荣于同日就余款1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陈桂芳人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分两年还清”。诉讼中,原告陈桂芳明确表示放弃向左红宝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始债务发生于原告陈桂芳与案外人左红宝之间,陈桂芳与左红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对陈桂芳与左红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戚小荣向陈桂芳出具借条,陈桂芳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陈桂芳所主张的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戚小荣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有“借到陈桂芳16万元,分两年还清”的内容,原告直至起诉并未作出免除左红宝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戚小荣出具的借条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戚小荣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现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戚小荣还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红梅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张红梅并未为被告戚小荣的借款提供保证。戚小荣出具借条的行为变更了原借贷双方(陈桂芳与左红宝)协议的内容,但因该行为减轻了原债务人左红宝的债务责任,故应在加入的债务人戚小荣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减��保证人的责任。现戚小荣自愿承担原债务人左红宝的全部债务,故张红梅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张红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桂芳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戚小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戚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