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9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敏与被告钱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钱忠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798号原告:陈敏,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钱忠余,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原告陈敏与被告钱忠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忠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忠余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月借给被告钱忠余10万元用于经营,期间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借条、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陈敏向钱忠余交付款项,钱忠余向其支付利息及已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钱忠余未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钱忠余通过案外人华某向原告陈敏借款,当日,陈敏将20万元本票交给华某,由华某转交给钱忠余,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每月6000元。2013年9月9日,钱忠余通过华某向陈敏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6日,经陈敏催要借款,钱忠余向陈敏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用于公司经营;若逾期还款,由违约方向借方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本金、利息之和的1.5‰乘以逾期天数。庭审中,陈敏陈述因钱忠余与华某关系较好,且同单位中出借人数较多,故款项交付、支付利息及还款均由华某统一负责。另,陈敏认可自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钱忠余通过华某每月向其支付利息6000元,后为每月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借条、短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忠余向原告陈敏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忠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忠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敏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钱忠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姣人民陪审员  季正彪人民陪审员  罗灵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