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尹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677号原告:王耀,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理人:周伟(原告王耀的妻子),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理人:王永华(原告王耀的父亲),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理人:金玉兰(原告王耀的母亲),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7号负责人:刘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被告:尹杰,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阴支公司)、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的法定代理人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尹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10658.11元,其中医疗费303654.04元(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在淮安市淮安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3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原告好转出院转入淮安市城东乡卫生院,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301407.16元,门诊费用22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86天*50元/天)、营养费15642.54元(26433元/365天*60%*360天)、误工费25961.29元(40152元/365天*236天)、护理费442420元[(住院期间:40920元(110元/天*186天*2人),出院后暂算10年:401500元(110元/天*365天*10年)]、残疾赔偿金1225968元(残疾赔偿金部分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422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150元、鉴定费:2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20时21分左右,尹杰驾驶苏A×××××小型轿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沿翔宇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直行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楚州大道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遇王耀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楚州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闯红灯超速直行通过路口,尹杰观察疏忽,在路口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王耀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耀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杰、王耀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7月13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原告好转出院,并遵医嘱入淮安区城东卫生院继续康复治疗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17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淮安区法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耀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植物状态已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耀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止计算为宜,属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终生)护理,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限按360日计算为宜。周伟与原告王耀生长女王妍兮(2014年2月7日出生)、次女周芷伊(2016年1月13日出生)。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尹杰垫付了173000元。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异议;2.尹杰驾驶的轿车在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者险,人保淮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医药费;3.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意见是:医疗费中对城东乡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429.27元不予以认可,对其余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5天,每天40元;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每天20元;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期限是235天;护理费住院175天,每天90元,出院后暂按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150元;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尹杰辩称,1.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和赔偿的证据,请对本案的事故责任予以重新划分,原告通过闯红灯自伤获取保险理赔,获取不当利益;如果法庭不能认定原告有自伤的情形,尹杰最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赔偿责任比例不应高于30%,否则就是对闯红灯和自伤行为的正面鼓励;2.苏A×××××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异议;3.尹杰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大队支付了183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费用,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4.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意见是: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同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尹杰、王耀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杰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伤,尹杰最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尹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尹杰、王耀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主张医疗费303654.04元,被告对其中淮安区城东卫生院出具的医保住院结帐收据1429.47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该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号20163957),医疗费8651.0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016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住院号20164587),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NO.900000477706)中记载医疗费6178.56元,其中自理部分1429.47元,证明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429.47元,虽然居民医疗统筹住院费用结算单中住院号与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住院号不一致,但不影响医疗费的客观存在,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03654.04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限是186天,两被告有异议,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认为是175天,被告尹杰认为是173天。从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显示: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日期2016.06.26-2016.07.13,计18天;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日期2016.07.13-2016.08.23,计41天;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日期2016.08.23-2016.10.26,计64天;淮安区城东卫生院住院日期2016.10.28-2016.11.21(住院号20163957),计24天,2016.12.02-2016.12.29(住院号20164587),计28天,合计175天,因此,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是17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计236天,被告有异议,认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应是235天。因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6月26日定残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误工费期限应当是236天,故被告异议不成立,确认误工期限236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杰、王耀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尹杰赔偿。由于原告有过错,酌情减轻尹杰30%的赔偿责任,即尹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宜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宜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确认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50000元。护理费期限暂定出院后10年。如果期满后还需护理的,原告可再行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6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175天*50元/天)、营养费10800元(30元*360天)、误工费25961.29元(40152元/365天*236天)、护理费400000元[(住院期间:35000元(100元/天*175天*2人);出院后暂算10年:3650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残疾赔偿金1225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150元、鉴定费278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036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10800元,合计323204.04元,由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13204.04元,由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70%计219242.83元。误工费25961.29元、护理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703429.29元,由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593429.29元的70%计1115400.50元,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780757.17元(1000000元-219242.83元),被告尹杰赔偿334642.83元(1115400.50元-780757.17元)。财产损失费1150元,由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50元(10000元+110000元+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合计112115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实际再赔偿1111150元。被告尹杰赔偿334642.83元,扣除垫付款173000元,实际再赔偿16164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耀赔偿款1111150元;二、被告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耀赔偿款161642.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298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11078元,由原告王耀负担3323元,被告尹杰负担7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顺元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