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钱新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钱新新,李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局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0196783Q。负责人: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新新,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原审被告:李君,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新新、原审被告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钱新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君赔偿钱新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2627.5元;2.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钱新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君、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15时10分许,李君驾驶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海区里水草××道时,与钱新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新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新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新新即被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6日出院。钱新新为此而产生的医疗费中自行支付了72.6元。2016年10月17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新新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钱新新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大地保险佛山公司申请对钱新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钱新新属农村户籍,但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2016年6月22日,钱新新与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及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权人闫循仁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闫循仁赔偿其已垫付的医疗费819.79元,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垫付其他损失合共16542.11元。协议书签订后,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及闫循仁分别向钱新新赔偿了16542.11元、819.79元。李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权人是闫循仁。该车向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钱新新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起诉闫循仁及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关于大地保险佛山公司辩称,事故的双方已约定了赔偿数额,且钱新新承诺不再追究各被告的赔偿权利,故对钱新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列明事故赔偿的明细项目,钱新新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是在协议书签订后产生,且钱新新在本案中的主张也是待伤残鉴定后损失的最终数额得以确定再提出的,该损失数额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差异,且钱新新对此亦提出了异议,故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其依法予以撤销,对该大地保险佛山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核定钱新新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3项1672.6元;第4-9项85882.73元(具体详见一审判决附表)。钱新新上述损失合共71013.22元(已扣除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垫付的费用16542.11元),应由大地保险佛山公司予以赔偿。由于钱新新的损失已由大地保险佛山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李君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李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1013.22元予钱新新;二、驳回钱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28元(钱新新已预交),由钱新新负担362.28元,大地保险佛山公司负担814元。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钱新新,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大地保险佛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指定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钱新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新新、李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左侧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骨挫伤”为由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钱新新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一、鉴定依据不充分。根据钱新新住院记录记载:“……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深浅感觉无减退,双侧膝反映及踝反射正常,双侧髋关节、膝关节及踝关节活动良好。”而鉴定意见书体格检查记载“……左膝关节屈伸活动部分受限,其屈伸活动范围为0-80度”(正常活动度为0-120度),丧失达33%,明显与治疗医院记载情况不符,鉴定机构存在夸大事实情况。二、鉴定结果不合理。韧带的功能为加强关节,维持关节在运动中的稳定,并限制其超越生理范围的活动。当遭受暴力,产生非生理性活动,韧带被牵拉而超过其耐受力时,即发生损伤或撕裂。但韧带损伤并不必然影响关节活动功能,即使有一定的影响,也不足以导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三、鉴定机构夸大伤情、适用标准错误。鉴定机构并不是医院,鉴定人员也并不具有医师资质,其并没有对被鉴定人伤情进行重新诊断的资质。本案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小结、影像报告单,均显示“左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但鉴定机构依据同样的材料,却得出“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断裂)”的结果,明显存在夸大伤情的嫌疑。另外,鉴定机构依据广东省《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附件2-2.2.3.8条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本案也并不符合该条规定,仅仅只是鉴定机构主观臆断来修改MRI影像学检查结果,目的就是为了适用该标准,以达到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结果。四、检验方法、过程不合理。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10.7及附A规定,因为同一关节主动活动与被动活动的活动度是不同的,正常时被动大于主动,骨关节损伤以检查被动活动为主,神经损伤以检查主动活动为主,检查结果应注明。通过鉴定意见书所附钱新新检验情况照片,可以很明显反映鉴定活动度为主动活动度,并不是被动活动度。另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4.10.7条规定,关节活动是基于关节的中立位0度,而不是180度。关节活动度数是关节从0度开始,活动范围的增加。从0度开始伸展过度,为过伸,用“+”号标记为过伸,用“-”号标记为不能伸展到0度。当一侧肢体损伤时,在测量伤侧关节活动度时,应同时测量健侧进行对照。本鉴定意见书仅描述了损失一侧肢体活动度,但未对分健侧肢体进行测量活动度对照,其计算出的活动度丧失不符合规范要求。综上,钱新新提交的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客观,完全是鉴定人个人主观判断,恳请二审法院对钱新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钱新新、原审被告李君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伤残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钱新新提供的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该所在进行鉴定时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审阅了钱新新的治疗文证及影像资料,根据事故造成钱新新左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左侧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骨挫伤,治疗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实际情况,作出钱新新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由于医疗机构对病人的出入院情况检查与鉴定机构对受鉴定人的体格检查,两者的检查目的、内容和依据均不同,并不存在对等性,故大地保险佛山公司以钱新新的医疗机构的记载内容来否定鉴定意见的依据并不充分。在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上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并以此确定钱新新的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