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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8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小俊与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894号原告李小俊,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与白庄街交叉口邢屯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邢合林。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与白庄街交叉口邢屯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邢合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慧,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霞,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俊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邢屯社区居委会)、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邢屯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三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慧、刘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与原祭城镇小邢屯村民邢香娥登记结婚,1996年2月将户口迁入小邢屯。2005年小邢屯拆迁,郑东新区管委会根据拆迁协议向原告发放了青苗费、过渡安置费和拆迁补偿款,小邢屯委会依据拆迁协议向原告发放村民福利到2009年底。2010年,原告参加小邢屯股份制改造。2010年10月30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放股权证,载明原告占股数为陆股。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邢香娥经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调解离婚,自此小邢屯社区居委会及邢屯股份经济合作社均停止向原告发放村民福利,截止2014年底,共扣发原告村民福利待遇22000元,2014年底小邢屯给每位村民发放3万元,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5日,邢屯居委会三次发布公告,就小邢屯余房分配方案作出决议,最终规定有拆迁协议并参加股改的居民每人享受27㎡和分房补助一万元,原告的上述福利均被取消。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补发村民福利待遇52000元及电视机顶盒等其他实物福利待遇;2、二被告向原告分配拆迁安置福利房27㎡并发放分房补助一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在1996年2月与小邢屯民邢香娥登记结婚,户口迁入小邢屯,但二人于2010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第二条明确载明:村里所分的一切福利归二人女儿李晓朦所有。被告根据李小俊离婚协议内容将依据拆迁协议分配的利益直接发放给李晓朦,因此,李小俊向被告要求享有2010年之后村内因拆迁所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李小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李小俊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李小俊户口于1996年2月15日迁入小邢屯,其已经在小邢屯生活居住了将近20年;2、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李小俊2009年和其前妻邢香娥离婚时,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取得的金水祭城镇小邢屯1号楼1单元10号房屋分割给原告李小俊居住使用;3、股权证一份,证明李小俊属参加股改人员,其持有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股份经济合作社和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小邢屯股份经济合作社6股股权。第二组证据:1、小邢屯房屋分配人员名单一份,证明李小俊属于第一类分房人口,应分得20㎡房屋;2、邢屯居委会2014年12月27日发布的公告一份,证明李小俊作为有拆迁协议又参加股改的人员,应分房20平方米;3、邢屯社区居委会2015年1月20日发布的公告一份,证明有拆迁协议又参加股改的村民除享受分房待遇外,分房后还可享受分房补助;4、邢屯社区居委会2015年1月25日发布的公告一份,证明有拆迁协议又参加股份制改造的人员在原确定20㎡/人的基础上,上浮7㎡/人,实际应分27㎡/人;5、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小邢屯股份制合作社2015年1月26日制定的剩余房屋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根据该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第(9)项和第(10)项,李小俊应分得27㎡房屋,并应当享有分房补助。第三组证据:2015年2月份的录音材料一份(分为两段),1、李小俊既有股息本,又有拆迁协议(音频1第2分3秒至第2分40秒);2、李小俊5年的福利和3万元被村里扣下未发(音频1第5分30秒至第6分5秒,音频1第6分32秒至第7分25秒,第8分58秒至第9分45秒);3、音频2,证明李小俊应该分得的5年福利和3万元被村民代表邢国义代领后,并未发给原告。第四组证据:小邢屯组2010年村民待遇发放册两份,证明该年度原告应分得的福利并未按实际领取的事实,以及原告和前妻邢香娥离婚后,原告仍然作为户主并应当享有村民福利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应得村民福利,但与邢香娥离婚后福利一直未发放给原告。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认可原告是集体组织成员,但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享有拆迁权益有异议,应该由其女儿李晓朦享有。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被告公章,无法确定来源;2-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属于分房人口,其权益应由其女儿李晓朦享有。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1、两位证人都是原告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2、两位证人均只是针对原告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所做的陈述,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原告离婚协议中李晓朦应当享有的权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2-5、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为录音资料,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放弃村里所发放的一切福利,这些福利归其女儿李晓朦所有,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并非原告所签,原告离婚系在金水区法院通过诉讼调解离婚的,离婚之后不可能重新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二审庭审中法庭已经查明李晓朦并未收到村里所发的福利(庭审中法官向李晓朦本人打电话进行了核实),另外,即使福利及协议约定归李晓朦,也应当是原告向李晓朦给付,被告应当将福利及房屋分配给原告,不应直接给付他人。经审查,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两位调解员进行询问,原告对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康玉琴的询问笔录,李小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能以此为依据扣发原告应得的福利;对邢伯增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同上,但其所说的福利已发给李晓朦不是事实,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福利扣在村里未发,况且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李晓朦发放福利。调解协议书约定福利归李晓朦所有,股份归原告所有,村里分配的房屋是依据拆迁和股改,即使按协议书的约定拆迁安置房也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有管理村务的职责,原告已明确放弃其应发福利,向其女儿李晓朦发放,现不按协议履行,被告在有纠纷的情况下,只能把福利发放的事宜搁置。庭审中已说过的意见以庭审笔录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俊为小邢屯村民。2009年12月15日,原告李小俊与邢香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达成郑州市××区祭城镇小邢屯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由原告李小俊居住使用的约定。2010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发放编号为1084号的股权证一份,证明李小俊属参加股改人员。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5日,邢屯社区居委会分别发出3份公告,2015年1月26日,邢屯社区居委会出具《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小邢屯股份制合作社剩余房屋分配方案》一份,载明:1、有拆迁协议并参加股改的居民20㎡/人,无拆迁协议参加股改的居民15㎡/人;2、享受以上待遇的居民按2000元/㎡计算,如平方数未使用完,分房后按照2000元/㎡给予退款;3、有拆迁协议并参加股改的居民除享受分房待遇外,分房后再给予适当补助。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邢香娥经郑州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李小俊自愿给女儿李晓朦上学和出嫁的费用3万元,邢香娥精神损失费2万元;2、村里所分的一切福利归李晓朦所有,其中股份和养老保险归李小俊自己支配;3、自离婚之日起,李小俊以后所再产生的债权、产权及其他费用都与李晓朦无关。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邢香娥达成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村里所分的一切福利归李晓朦所有,其中股份和养老保险归李小俊支配。原告在庭审时称该协议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补发村民福利待遇52000元及电视机机顶盒等其他实物福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置福利房,调解协议约定股份归原告自己支配,根据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小邢屯股份制合作社剩余房屋分配方案规定,有拆迁协议并参加股改的居民20㎡/人,无拆迁协议参加股改的居民15㎡/人。2015年1月25日的公告载明有拆迁协议并参加股份制改革的居民在20㎡/人的基础上,上浮7㎡/人。经审查,原告系参加股份制改革的居民,但原告并未提交拆迁协议予以证明其系有拆迁协议并参加股份制改革的居民,故原告应分得拆迁安置福利房15㎡。二被告称根据调解协议约定拆迁安置福利房应归李晓朦所有,本院认为拆迁安置福利房系基于原告所持有的股份所发放的福利,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股份归李小俊支配,故15㎡拆迁安置福利房亦归原告支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给原告李小俊15平方米拆迁安置福利房;二、驳回原告李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李小俊负担1310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向楠审 判 员  刘红丽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