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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范水与张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水,张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40号原告:范水,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辉县。被告:张永军,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范水为与被告张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月,原告在被告处当大车司机,双方协商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0000元。该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张永军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到司机范水工资壹万元(10000),张永军,2016.3.15。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欠工资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3月,原告在被告处当大车司机,双方协商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范水在被告张永军处当司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其10000元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范水工资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