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北悦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新昇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悦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新昇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悦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江慧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环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翀俊,董事长。上诉人湖北悦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8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悦瑞公司与新昇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R-20132223《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66-1号,故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为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新昇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其与悦瑞公司之间《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权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同时,该《产品买卖合同》还载明了签订地点为“杭州拱墅”;故原审区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悦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剑审判员 崔 丽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