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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金成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成洋,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2013年5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成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成洋于2017年2月17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东河沿南大街派出所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此的苏D×××××号汽车内的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成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成洋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成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成洋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成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成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薛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茹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