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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曹双民与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曹某,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曹某,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曹某,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243号原告:曹某,男。被告: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曹某与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金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依法偿付拖欠原告苹果款2000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鱼立经代办代小龙从中介绍购买原告红富士苹果7054斤,每斤2.56元,共计18060元,被告分多次偿还16060元,下欠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脱不还。被告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询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鱼立,鱼立陈述:原告诉状上讲的案件事实属实,被告公司欠原告2000元苹果款属实。对原告提供欠条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苹果款2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苹果款2000元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苹果款2000元未付。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欠条,被告虽当庭未进行质证,但在法庭做询问笔录时其法定代表人对欠条予以认可,且该欠条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和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元苹果款未付,故对该欠条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曹某红富士苹果7054斤,每斤2.56元,共计1806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支付8060元。2016年5月9日支付3000元。2016年6月10日支付3000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1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1000元。现剩余2000元苹果款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苹果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曹某剩余苹果款2000元。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武恒丰农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