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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9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安某(已判刑)利用淄博泰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放贷获利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并提供帮助,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李某、马某等7人存款140余万元。2011年12月份开始,淄博泰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停止支付本金利息,给参与群众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60.89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款项2.5万元,实际造成损失共计87.4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说明、借据一宗、记账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帮助同案犯安某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刘某已归还被害人部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部分款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十四万九千六百元(详见附表),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辛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