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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付宝田等与刘桂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田,吴立荣,吴立珍,吴立平,刘桂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1民初6353号 原告:付宝田,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吴立荣,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吴立珍,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吴立平,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刘桂莲,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宝田、吴立荣、吴立珍、吴立平与被告刘桂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宝田、吴立荣、吴立珍、吴立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宝田、吴立荣、吴立珍、吴立平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付宝田、吴立荣、吴立珍、吴立平撤诉。 审  判  员   闻海鹏 二〇一七年 四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