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付宝田等与刘桂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田,吴立荣,吴立珍,吴立平,刘桂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1民初6353号 原告:付宝田,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吴立荣,女,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吴立珍,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吴立平,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刘桂莲,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司法所所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宝田、吴立荣、吴立珍、吴立平与被告刘桂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宝田、吴立荣、吴立珍、吴立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付宝田、吴立荣、吴立珍、吴立平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付宝田、吴立荣、吴立珍、吴立平撤诉。 审 判 员 闻海鹏 二〇一七年 四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