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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文盲,住胶州市。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来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小西庄村破坏院门,将放在正屋房间内的电动车偷走。经胶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经预订后,来到青岛市市北区莱州路21号撬锁进到屋内,在房内的一黑色旅行箱内盗窃人民币8500元。3、2015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来到青岛市市南区山西路21号104户,通过撬锁进到屋内并盗窃屋内一把汽车钥匙,后用该钥匙将停放在山西路上的一辆开瑞牌轻刑普通货车开走。经经胶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4、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来到青岛市杭州路185号409户撬锁进到屋内,在房内盗窃一把汽车钥匙,后该用汽车钥匙将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偷走。经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小西庄村,从其正屋房间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窜至青岛市市北区莱州路21号204户,撬锁入户盗窃刘某现金人民币8500元。3、2015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青岛市市南区山西路,撬锁入户盗窃汽车钥匙后,将赵某停放在山西路上的一辆开瑞牌轻刑普通货车一辆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0元。4、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窜至青岛市杭州路,撬锁入户盗窃一把汽车钥匙,后该用汽车钥匙将渠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一辆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0元。综上,被告人共盗窃作案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81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在胶州市汽车站附近因被吴某认出而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除供述本案第一笔在吴某家盗窃的事实外,又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三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讯问被告人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价值认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胶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因第一笔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笔较重的盗窃事实,对该三笔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增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