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人林勇,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被告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林勇因被害人苏某借了其人民币1000元不还,遂持砍刀去到苏某家中(位于韶关市浈江区教场村莲花市场X号档口X楼),将正在睡觉的苏某砍伤,逼迫其还钱。苏某因没钱,被逼打电话给楼下“悉心药店”的刘某借钱,后林勇下楼找刘某拿钱,但只拿到了500元。林勇于是返回苏某家中,强行将一台电视机搬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被抢的电视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39.2元。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浈江区泰安花园附近一修车档将林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林勇赔偿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其辩称因苏某欠其1000元不还,是苏某提出用电视机抵押才搬走的,其并不构成抢劫罪。民事赔偿方面,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不应全部由自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林勇因被害人苏某借了其人民币1000元不还,遂持砍刀去到苏某家中(位于韶关市浈江区教场村莲花市场X号档口X楼),将正在睡觉的苏某砍伤,逼迫其还钱。苏某因没钱,被逼打电话给楼下“悉心药店”的刘某借钱,后林勇下楼找刘某拿钱,但只拿到了500元。林勇于是返回苏某家中,强行将一台电视机搬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某右股骨下段、髌骨骨折累及膝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苏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苏某全身体表创口累计长72cm,评定为轻伤一级。综上,苏某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被抢的电视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39.2元。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浈江区泰安花园附近一修车档将林勇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于2016年1月28日至2月17日在韶关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右侧第5掌骨、左腓骨、右股骨、髌骨骨折;4.右肺挫裂伤;5.右侧尺神经损伤、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为42668.55元。苏某于2017年2月20日至2月26日再次在韶关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掌骨、右股骨、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每天换药,8天后拆线。医疗费用为712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勇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勇系被动归案。4.“悉心药房”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晚林勇在悉心药房出现时的情况。5.借条,证实2014年6月1日,苏某向林勇借款人民币1000元。6.和解协议书,证实经大塘路派出所主持和解,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进一步寻找涉案凶器砍刀和涉案物品电视机。二、证人证言1.刘新妹(苏杨威母亲)证言:昨晚上6点30分左右我接到我亲戚的电话说我儿子在家里被人砍伤了,地点在浈江区莲花山市场X号档口X楼。我儿子一共有九处伤口,分别是手臂腿部背部等伤口,医生说最重是手臂那处伤口。现在市铁路医院外科治疗。2.刘某(悉心药店老板娘)证言:2016年1月28日晚上18点6分,“大头”(苏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借1000元给他,但我没借给他。大概过了几分钟,“大头”又打电话给我,还是要我借钱给他,我听到“大头”在电话里好像很痛苦,我就答应了他,后面“大头”的朋友就到我的档口,我拿了500元给“大头”朋友,他朋友要我到“大头”家里作证看他把电视机搬走,但我没去。我只听到楼上有吵声。直到18点19分,“大头”再打我电话,要我帮他止血,打120。我就叫我同事先上去,然后我也跑到楼上,看到“大头”躺在床上,都是刀伤,全身都是血,右手,右腿和左腿等部位都受伤很严重,我在现场叫我同事拍了几张“大头”受伤的相片,直到警察到现场处理。事发当时我没在现场,“大头”的朋友拿了一把40公分长的刀,用黄色的布包着,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男,年约三十岁,身高165cm左右,偏瘦,黑色短头发。经混杂照片辨认,刘某辨认出被他人伤害的苏某;在药店拿走500元、搬走1台电视机的林勇。3.华燕芬(悉心药店员工)证言:2016年1月28日18时许,我和刘某在药店里,听到楼上有打斗的声音,一开始我们以为是两公婆打架,就没有理会。过了20多分钟,刘某接到一个电话,挂了电话之后,刘某跟我说房东的儿子苏杨威受伤了,要我拿些药上去。于是我带了一些药上到X楼,我看到苏杨威躺在床上,床上有很多血,我对他说,我们这些药是不管用的,要不要我们帮你报120,他说可以,我就要刘某报了120,之后我继续在旁边陪着苏杨威。我给他倒了两杯糖水,又陪他聊天防止他睡着,我用我的手机拍了他受伤的画面。在我拿药去苏杨威的住处之前,刘某接到苏杨威的电话借钱,苏杨威要刘某把钱给砍他的那个人,之后砍人的那个人就来到药店从刘某那里拿了500元,过了五分钟左右,那个砍人的男子抱了一台黑色约42寸左右的液晶电视机跟刘某说我只拿了苏杨威的一台电视机,你帮我做个证,之后那名男子就走了。这些是我听刘某说的,我没有看见那名男子。经混杂照片辨认,华燕芬辨认出被伤害的苏某;在药房的监控视频见过的林勇。4.饶炳娣(林勇母亲)证言:我是自愿来和解的,我们没有达成和解,对方提出一共要20万元,但我没钱,所以不能答应对方任何要求。5.梁建华(花名“大眼”)证言:我和林勇是一个村的。2016年1月28日晚上我在家吃完饭看电视,然后睡觉。那天晚上我没有听到林勇在我家门口喊“大眼”。晚上和第二天早上出门的时候没有发现我家门口有电视机。三、被害人苏某陈述:2016年1月28日18时许,我在家里睡觉,突然听到开门声音,当我睁开眼睛的时候发现林勇戴着手套拿着砍刀对着我砍,我就坐在床上拿手挡了七八刀,接着他又砍了我右脚膝盖一刀,让我还钱,我就打电话给我表嫂,让我表嫂拿钱给他,但是我表嫂那里只有500元,他听到又砍了我背部和左脚小腿各一刀,他让我拿钥匙给他,怕等下拿了钱上不来,我就把钥匙给了他。他拿了钥匙后下楼去我表嫂药店内拿了500元,又上来我房间内捅了我胸口一刀,但是当时有被子盖着没有捅穿,接着他就把我家大厅的液晶电视搬走离开了,走的时候还说有钱还他的时候再去找他。林勇所持的工具是一把砍刀,木柄,长约40公分左右,刀有弧度,刀身是刀尖大、刀尾小。我家的电视机是42寸东芝牌黑色液晶彩电,型号42L1359C,2014年1月29日以3049元购买的。林勇因为债务的事持刀砍我,我还过300元给林勇,没有凭证,也没有人证明。我们平时都有来往,他也曾叫我还钱,我所借的钱也有借条,借条在林勇那里。紫金阁游戏账户需要用身份证登记,我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一个紫金阁游戏账户,之后我把这个账户给林勇玩,他把这个账户的密码改了,后来他叫我把账户里的400万金币换成人民币给他,但是我把这400万币输掉了,也没有把钱给他,并用我身份证把密码重新改掉了。紫金阁游戏账户400万币大概价值人民币25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苏杨威辨认出持刀伤害其的林勇。四、被告人林勇供述:那天(2016年1月28日)下午我在家睡觉,傍晚19时许,我从家里拿着一把砍刀去到苏某家,当时一楼的门是开着的,我直接上到X楼。他家X楼的房间都是没有门的,我上去之后就直接去到苏某的房间,当时他正在床上睡觉,我二话不说就直接朝着苏某砍过去。刚开始他盖着被子,我砍了他之后,他就开始躲避,并把被子踢开了并站在床上。我继续朝苏某砍了几刀,砍到哪些部位我不记得了,只看到他的手在流血。苏某说他会还我钱,我就没有继续砍他了。苏某打电话给他在楼下开药店的表嫂,叫他表嫂给我1000元,他表嫂在电话里说没那么多钱,只有几百元。苏某挂了电话后,我在房间的桌面上拿着苏某家的钥匙下去一楼药店找他表嫂拿钱,下去的时候我还用布包着刀。我到一楼的药店找他表嫂,但他表嫂只给了我大概400元,我说不够,他表嫂就说只能给那么多。我就上去继续找苏某,看到苏某腿部有血,床上有血,我对苏某说钱不够,他有可能怕我再砍他,叫我拿电视作抵押。我拿着他家的电视离开了苏某家,走到一楼的时候,我把钥匙给了他表嫂。液晶电视长约一米,因为电视太重,我觉得苏某会报警,所以我把电视扔在一个叫“大眼”的男子家门口。我经过“大眼”家门口时,叫了一声“大眼”就把电视扔在他家门口。之后我就打的逃到了马坝。第二天我就坐大巴离开了韶关。苏某欠我1000元一直没还,在砍他的前一天,他还通过手机转走了我紫金阁游戏账户上的400万金币。所以我很不爽他,就拿着刀去砍他。经混杂照片辨认,林勇辨认出被其伤害的苏某。五、鉴定意见1.韶浈价鉴〔2016〕05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东芝牌42L1358C彩电电视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39.2元。2.浈公(司)鉴(损)字〔201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右股骨下段、髌骨骨折累及膝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苏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苏某全身体表创口累计长72cm,评定为轻伤一级。综上,苏某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莲花市场教场村X号档口X楼。1楼为悉心药房。另外还有原告人苏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宣读、出示、辩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勇因苏某欠其1000元而怀恨在心,去到苏某家中报复苏某,在苏某向刘某借到500元还给林勇后,林勇强行以抵押为由搬走苏某家中的电视机,事后对该电视机又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勇在苏某已经偿还了500元后,仍然以抵押为由搬走电视机,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明知该电视机已经超过债务的余额,而林勇事后又没有对电视机尽到保管义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林勇见到苏某后,立即持刀对苏某进行伤害,被害人苏某遭受了精神和身体两方面的压力,当时苏某不敢亦无法作出反抗,且林勇是先伤害苏某后索取债务,县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林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林勇抢劫所得应减除苏某所欠的500元,即其抢劫金额应为1939.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人苏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792.35元;2.误工费,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365天×146天=13903.58元;3.财产损失2439.2-500=1939.2元。以上合计65635.13元。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故意伤害过程中,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勇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林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对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执行至二O二O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635.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新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