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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王小锴、郭松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王小锴,郭松蕊,唐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3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中段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60355W。代表人:张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铁锋,公司职工。被告:王小锴,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郭松蕊,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小锴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银坡,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小锴之父。被告:唐玉凤,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工行平顶山分行)诉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唐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斐(特别授权)、朱铁锋(一般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锴、郭松蕊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唐玉凤与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向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注: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起止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并由被告唐玉凤提供的位于叶县××店镇镇政府门口西侧2层商住楼(房产证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唐玉凤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叶房他字第022**号)。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依约放款后,被告王小锴、郭松蕊自2016年4月24日贷款到期时就逾期,已经连续逾期8个月,经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2月21日共欠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贷款本金496275.61元及利息41470.35元(以上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相关约定,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对被告唐玉凤的抵押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贷款本金496275.61元及利息41470.35元(注:该利息额仅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对被告唐玉凤的抵押房产(注:位于叶县××店镇镇政府门口西侧2层商住楼)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事实部分增加内容为:自2015年4月20日借款后,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到2016年4月24日未产生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但在2017年1月25日又还了10000元本金。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贷款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本金为496275.61元产生的利息41470.35元;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本金496275.61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后本金按486275.61元,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小锴、郭松蕊辩称,对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起诉内容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这都是事实。主要是现在别人欠二被告钱,没有要过来,现在还不上,二被告会积极想办法偿还。被告唐玉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唐玉凤与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向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王小锴,共同借款人:郭松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唐玉凤以其位于叶县××店镇镇政府门口西侧2层商住楼(房产证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370㎡)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叶房他字第022**号)。2015年4月24日,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王小锴签订了《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小锴、郭松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自2016年4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偿还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本金10000元金。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贷款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本金为496275.61元产生的利息41470.35元;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本金496275.61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后的本金按486275.61元,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对被告唐玉凤的抵押房产(注:位于叶县××店镇镇政府门口西侧2层商住楼)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唐玉凤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王小锴、郭松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王小锴、郭松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但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已支付的利息及本金,应予扣除。故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玉凤以其位于叶县××店镇镇政府门口西侧2层商住楼(房产证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370㎡)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锴、郭松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486275.61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当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金按496275.61元计算产生的利息41470.35元;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本金按496275.61元计算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按486275.61元计算的利息(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被告唐玉凤位于叶县任店镇镇政府门口西侧2层商住楼(房产证号:房权证叶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370㎡)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元,由被告王小锴、郭松蕊、唐玉凤负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多交纳的100元诉讼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霄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