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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顺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廉某1,李某,廉某2,廉某3,王顺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廉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1,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廉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廉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2,女,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廉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3,男,200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廉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闫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3之母。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茂顶,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顺义,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指定在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大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廉某1、李某、廉某2、廉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廉某1、李某、廉某2、廉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茂顶,被告人王顺义及辩护人黄大光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顺义与被害人廉某4因债务纠纷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74号博信通讯门前的肉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害人廉某4从郝某经营的猪肉摊处抢过一把尖刀捅刺王顺义胸腹部一刀,王顺义遭廉某4捅刺后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74-1号方向逃跑,廉某4持刀追赶,并在追赶中持尖刀再次捅刺王顺义胸腹部一刀。被告人王顺义随即抓住廉某4手中的尖刀欲夺过尖刀捅刺廉某4,两人在抢夺尖刀过程中发生扭打,廉某4在扭打中摔倒在地,廉某4手中的尖刀遂掉落在地。王顺义见状捡起尖刀,双腿跨骑在廉某4腰部位置,持尖刀捅刺廉某4胸部数刀,致廉某4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廉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王顺义的伤情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顺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顺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顺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顺义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王顺义不构成正当防卫,其行为也构成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顺义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希望对被告人王顺义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廉某1、李某、廉某2、廉某3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顺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顺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25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880511.5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暂住证、村委会证明、福州鼓山中学在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顺义及其代理人对民事部分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王顺义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便需承担责任,因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只需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数额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应证据,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顺义与被害人廉某4因债务纠纷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74号博信通讯门口的肉摊前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害人廉某4从郝某经营的猪肉摊处抢过一把尖刀捅刺王顺义胸腹部一刀,王顺义遭廉某4捅刺后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74-1号方向逃跑,廉某4持刀追赶,并在追赶中持尖刀再次捅刺王顺义胸腹部一刀。后被告人王顺义与被害人廉某4在红光村74-1号门前垃圾堆旁发生扭打,廉某4在扭打中摔倒仰面躺在地上,廉某4手中的尖刀掉落在地。王顺义见状捡起尖刀,双腿跨骑在廉某4腰部位置,持尖刀捅刺廉某4胸部数刀,致廉某4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廉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被告人王顺义外伤致膈肌破裂、肝破裂,其损伤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郝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其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74号博信通讯门前的猪肉摊卖猪肉,廉某4到其摊位买完猪肉准备走时,王顺义过来叫住廉某4,问廉某4何时还钱。廉某4态度很不好地说“我欠你的钱是还不起还是什么,你要这样催我还。”王顺义见廉某4态度恶劣,就说“今天你既然这样说,不管你有没有钱,都要还。”二人因为这事在其摊位前吵了起来。其当时正在切猪肉,顺手拿着刀指着廉某4和王顺义说要吵到边上吵去,别影响其做生意。但他们二人继续在其摊位前争吵,其就把手中的刀放下,把他们二人往边上推,推了一两米后,二人还在继续争吵,互相辱骂。王顺义突然上前将廉某4摔倒在地,廉某4从地上爬起来后从自己口袋内掏出100元人民币还给王顺义,但嘴里还对王顺义骂骂咧咧。王顺义就上前打了廉某4一耳光,并威胁说“你再骂,我还会打你。”廉某4被打一耳光后,突然从其肉摊上拿起切猪肉的尖刀,左手持刀朝王顺义右侧上半身捅去。王顺义被捅后,血立即涌出来。其赶紧上前抱住廉某4,想把刀夺下来。此时,王顺义沿着巷子往北跑去,廉某4挣脱其控制后持刀追了上去。其紧跟着一起追了上去,大概追了十几米距离,看见廉某4在红光村74-1号门前垃圾堆附近和王顺义扭打在一起。由于其钱箱还在猪肉摊位上,其就准备回到自己摊位,刚往回走几步就听见周围人的尖叫声,回头看见王顺义骑跨在廉某4身上,手里拿着刀朝廉某4胸口位置扎了几刀。其吓懵了,回到自己摊位。没一会儿,王顺义拿着尖刀气势汹汹朝其走来,将尖刀扔向其,然后朝巷子口福马路方向走了。此时,其看清楚王顺义拿的刀就是之前廉某4从其猪肉摊上抢走的那把尖刀。2、证人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17时许,其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湖北襄州区驻榕卫生服务站门口,看见廉某4(较瘦男子)和王顺义(赤膊男子)在红光村福清74号博信通讯门口猪肉摊前吵架,王顺义对廉某4说“把钱给我”,廉某4掏了一下口袋,没看清是否有拿出钱来给王顺义。廉某4指着王顺义说了句话,王顺义就对廉某4说“你再指一下,我就打你脸。”廉某4又指了一下王顺义,王顺义就用手打了廉某4脸部一巴掌,廉某4好像喝了酒,晃晃悠悠地,被打一巴掌后说了句“你等着”之类的话,然后从王顺义身后绕过去准备朝福马路方向走。猪肉摊老板拿着一把尖刀在砧板上拍,边拍边叫王顺义、廉某4赶紧走,不要在猪肉摊位前打架。其以为没事了,就回到卫生服务站内。刚进屋没一分钟,又听到外面有人喊叫的声音,看到王顺义用手捂着腹部往巷子里跑,廉某4拿着一把尖刀跟在王顺义身后三四米,在追打王顺义。其以为两人拿着刀吓唬一下就没事了,又过了一两分钟,听见有人喊“要死啦”,其走到卫生服务站门口,看见十米远的一个垃圾堆旁,廉某4仰躺在地上,王顺义骑在廉某4身上,双手握着一把尖刀,尖刀捅进了廉某4左胸心脏部位,且王顺义双手握着刀柄左右来回搅动,廉某4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其赶紧跑到卫生服务站的一个房间内用手机186××××3969拨打110报警。3、证人吕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17时许,其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巷74号附近一无名麻将馆内聊天,听到外面吵吵闹闹的声音,走到离麻将馆二三十米的一家超市门口,看到王顺义(高个子赤膊男子)捂着右下腹在前面跑,廉某4(矮个子男子)拿着一把刀在后面追,两人在福清巷内由南往北方向追。二人在福清巷74-1门前垃圾堆旁扭打在一起,后廉某4仰倒在地上,王顺义面对面骑跨在廉某4身上,双手拿着一把刀朝廉某4胸口附近捅刺,廉某4抓着王顺义的双手向上推挡,但王顺义继续用力将刀往下捅刺,捅完一刀后,廉某4就双手放下来没有反抗了,但王顺义将刀从廉某4胸口拔出来后又朝廉某4胸口附近连续捅了两刀。4、证人吕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17时许,其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巷红光1+1超市门口摆摊卖豆腐,看见王顺义和廉某4在斜对面的猪肉摊前吵架,王顺义指着廉某4说“你再骂我就打你耳光”,廉某4不知又说了一句什么,王顺义就用手打了廉某4一耳光。后来,其回到自己摊位做生意。过了几分钟,听见有人说“那个人肯定活不了啦,连捅两刀,肯定活不了啦。”接着,其看到猪肉摊老板从福清巷子里走出来,走回猪肉摊位。过了十几秒,王顺义也从福清巷里走出来,手上拿着一把尖刀,右侧腰间流了好多血,将短裤都染红了。王顺义走到猪肉摊前说了句什么话,就将手中的尖刀朝猪肉摊老板扔过去,朝福清路巷子里走进去。其跟在王顺义身后走了十几米,走到一个垃圾堆旁,看见廉某4仰面倒在血泊中,一动不动。王顺义站在廉某4身旁三四米远的位置,用手捂着自己的伤口。其叫王顺义赶紧去医院包扎一下,然后就回到自己摊位。过了几分钟,王顺义捂着伤口走出来,经过其摊位时,其又叫王顺义赶紧去医院,但王顺义没有回答就捂着伤口往福马路方向走了。5、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17时许,其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巷73号粮油店门口,看见廉某4和王顺义在猪肉摊前吵架。因为其要回店内称米,就没关心别人吵架的事。大概过了三分钟,有人从其店门口跑过,其走到店门口,看见王顺义身上流了很多血,一只手捂着右边胸部下面的肋骨部位,另一只手上拿着刀,往超市方向走去。王顺义经过其店门口时,一只手有抬起来一下,其看见王顺义右胸下方的肋骨处有一道很长的伤口,流了很多血,一边的裤子和鞋子都被血染红了。然后其看到廉某4躺在福清巷74-1往北转弯口方向的垃圾堆旁,一动不动,地上都是血,旁边的人说廉某4已经死了。6、证人吕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17时许,其下班回家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巷1+1超市门口买菜,听见斜对面猪肉摊前有人说“捅到了”。其朝猪肉摊看过去,看到王顺义用手捂着腹部朝卫生站右边巷子里跑去,廉某4跟在后面追。其以为没什么事了,就骑着车往卫生站门口左边的巷子走,走了十米左右,走到一家牛肉面馆外,听见有人说“人捅倒了”。于是,其把车放在牛肉面馆门口,步行往王顺义刚才跑过去的巷子方向走,并用187××××5311手机拨打了110和120。走到卫生站旁,看见前方十几米远的一个垃圾堆旁,廉某4一动不动地躺在地上,呈仰卧状,上半身都是血,地上也是血。同时看到王顺义朝巷子外福马路方向走,用手捂着腹部,身上也在流血,裤子都被血染红了。之后听见周围群众说王顺义从廉某4手上夺过刀,将廉某4压在地上,用刀捅了廉某4好几刀,廉某4肯定活不了了。7、证人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17时许,其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巷68-1号店里,看见两个人从其店门前跑过,其中一名男子光着膀子,右手捂着右腹部伤口,血一直从右腹部往下流,裤子、鞋子全部都是血,另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二人往垃圾堆那里的小巷跑进去了,不知道里面发生了什么事情。过了几分钟,光膀子男子走出来,一只手里拿着刚刚另一名男子拿着的刀,刀刃上有血迹,另一只手捂着自己的右腹部伤口。8、证人闫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丈夫廉某4于2006年来到福州,之后一直在福州打工,小儿子在福州读书。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有名男子到其租住处窗户外用湖北家乡话问其儿子“你老爸在家不?”其儿子说“我爸不在家,你找他有什么事?”那名男子说“你爸欠我100块钱。”其儿子说“我爸不在家,等他回来我转告他。”那名男子就走了。2016年7月16日,其丈夫廉某4被人用刀捅死了。9、证人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17时许,其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巷菜市场内卖卤货,看见有两名男子因为欠钱的事情发生争吵,后一名男子手中拿着一把刀从猪肉摊位置开始追赶一名打赤膊的男子,往巷子垃圾堆方向跑去。过了几分钟,巷子外面传来有人被打死的消息。其跑过去看见先前手中拿刀的男子仰面躺在地上,胸口位置和旁边地上有好多血,过了一会120和110来到现场,听说躺在地上的男子已经死了。10、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巷68号经营仁爱诊所。2016年7月16日18时许,其在仁爱诊所门口看见一名打赤膊浑身是血的男子从仁爱诊所门口经过,走进了巷子。那名男子走到巷子的一半后叫了一个人的名字,叫了几声都没人回应,然后转身回到仁爱诊所,坐在诊所门口的塑料凳上。其问那名男子找谁,那名男子说找老表。其对那名男子说“你赶快去医院,伤口这么大,不要坐在这里,我帮你打120急救电话,你去外面大路上等救护车。”那名男子就离开了。过了二三分钟,其有点担心,就跟着那名男子走到大路上,那名男子坐在万嘉超市门口,身上一直在流血。其和另一名老乡上前用衣服帮他的伤口稍稍包扎了一下。接着民警就到现场,救护车也来了,那名赤膊男子被送到医院。其回到诊所,听周围人说里面还躺着一个人,其过去看了一眼,当时120给倒地男子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了。1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关于王顺义的病历材料,证实王顺义入院时右侧胸壁可见两处刀刺伤,大小分别为10cm×6cm、4cm×2cm,伤口渗血量大,术中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和创伤性肝破裂等。12、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6】227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尖刀刀刃血迹1、尖刀刀刃血迹2、廉某4左手食指指甲和廉某4左手中指指甲上的DNA是廉某4所留的似然比率为9.78×1017。送检的现场血迹1和现场血迹2是王顺义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39×1019。送检的尖刀刀刃血迹3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为廉某4和王顺义混合所留。13、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6】2321号鉴定书,证实死者廉某4肝脏、胃及胃内容物内未检出安定、敌敌畏和对硫磷成分,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0.4mg/100ml。14、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6】2363号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死者廉某4前胸正中见“v”创口,大小分别9.0cm×3.0cm和5.0cm×2.5cm。右胸胸骨旁线处皮肤见3.5cm×1.0cm创口。左前胸部乳头内测1cm处皮肤见3.5cm×1.5cm创口。右肩背部皮肤6.0cm×1.5cm创口。上述创口均深达胸腔,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整,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周未见表皮剥脱。根据理化检验,死者肝脏和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安定、敌敌畏和对硫磷成分,死者系上述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根据尸体检验,死者胸部、肩背部创口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整,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周未见表皮剥脱,推断系锐器作用所致。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前胸正中部创进入胸腔,致心包、主动脉和右心房破裂,故死者心脏破裂是其死亡原因。综上,死者廉某4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1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005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顺义外伤致膈肌破裂、肝破裂,行“开胸探查术+横膈修补术+肝破裂修补术+右侧胸壁清创缝合术”,其损伤属重伤二级。1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详情、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6日17时37分至17时48分,有多人报警称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菜市场有人持刀打架,报警电话分别为186××××3969、187××××5311、159××××1920、182××××9582、157××××0338、188××××5277、186××××6982。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民警接该110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在红光村福清巷1+1超市门口发现一伤者(王顺义)坐在台阶上,满身是血,双手护住腹部,民警询问王顺义发生什么情况,王顺义因伤势较重,未回答民警。围观群众说福清巷里还有一人被刀捅伤,民警通知120到场救治,并安排一名保安看住王顺义,等待民警回来处置,不能让王顺义离开,同时向值班室和带班领导汇报现场情况,并前往巷子深处追查另一名嫌疑人,发现福清巷内被刀捅者(廉某4)已无生命迹象。随后民警马上访问周围群众,得知两人持刀打架,民警便觉察到王顺义是嫌疑人,立即返回1+1超市门口控制王顺义并询问发生的情况,此时王顺义才回答民警“两人打架,我把对方撂倒了。”民警控制住王顺义,并协调医院对王顺义进行救治。17、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2016年7月16日,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福清74-1号门前附近,廉某4浑身是血躺在地上,该人现场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0、被告人王顺义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5月份左右,廉某4向其借了150元,说第二天会还,但直到2016年春节之后才还了50元。后来其到廉某4住处四五次,找廉某4还钱,但每次廉某4都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2016年7月初的一天,其最后一次去廉某4住处找廉某4还钱,廉某4不在家,廉某4的老婆叫其找廉某4要。2016年7月16日17时许,其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买菜时遇到廉某4,叫廉某4还钱,廉某4指着其头顶骂骂咧咧,骂其为了100元几次找到他住处之类的话。其叫廉某4不要骂人,欠钱就应该还钱。廉某4就从口袋里掏出100元还给其。接着廉某4说晚上带几个人到其家来,其问到其家干嘛,双方吵起来。当时猪肉摊老板拿着一把尖刀指着其和廉某4,叫其二人要吵到旁边吵,不要耽误他做生意。其和廉某4继续在猪肉摊前吵了几句,争吵过程中,廉某4用拳头打其胸部一拳,其很火,用一只手抓住廉某4的手,另一只手扇了廉某4一耳光,并顺势将廉某4拽倒在地。其觉着既然已经讨回100元钱,没必要继续和廉某4纠缠,就转身准备离开。刚转身突然觉得腰间刺痛,回头看见廉某4拿着一把尖刀捅刺其右侧腰部。其沿着巷子朝北边逃跑,廉某4拿着尖刀追,刚跑几步就被廉某4追到。廉某4用尖刀又捅刺其腰部一刀。接着,其继续往巷子里跑,廉某4继续在身后追,跑到一个垃圾堆旁时跑不动了,就停下来,发现廉某4拿着尖刀朝其冲过来准备继续捅刺其,其两只手抓着廉某4手中的尖刀刀刃想将尖刀夺过来,防止被廉某4捅刺,二人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廉某4摔倒在地,手中的尖刀也掉在地上。其捡起尖刀,双腿跨在廉某4腰间,骑在廉某4身上,用尖刀捅刺廉某4左侧胸部好多刀。当时脑子一片空白,也不知道廉某4被捅成什么样。后其站起身捂着伤口朝猪肉摊方向走,就是因为猪肉摊老板的刀放在摊位上其才被捅,所以其将刀朝猪肉摊位扔过去。后其准备找家人送其去医院,但没找到家人,其就沿着巷子走,经过诊所时想让医生帮忙包扎,医生说无法包扎,会帮其报警,让其在外面大路边等。其往福马路方向走,走到福马路口就碰到警察了。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廉某4是农村居民,案发前长期在福州生活。其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1、李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廉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于1995年2月2日和2003年1月27日先后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2、廉某3。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簿,证实廉某4、闫某、廉某1、李某、廉某2、廉某3的身份情况。2、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朱集派出所和朱集镇李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廉某4之父廉某1共生育两个儿子。3、暂住证,证实廉某4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暂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后巷6号2。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闫某承租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后巷6-2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闫某、廉某4租住在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后巷6号2的房子内至少有十年了。6、被告人王顺义庭审时供述,供称被害人廉某4于2014年向其借钱至本案案发,廉某4好像一直租住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顺义被被害人廉某4捅刺一刀后已逃跑,但被害人仍持刀追赶被告人并再次捅刺被告人一刀,被告人继续逃跑,但被害人仍紧追不舍,表明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被告人被捅刺两刀后,血流不止,为避免被继续侵害而抢夺被害人手中的尖刀,虽然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害人摔倒在地,刀具掉落,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已被制伏或已丧失侵害能力,被害人仍有可能继续侵害被告人从而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于当时已身中两刀肝破裂血流不止的被告人而言,其人身安全仍处于现实紧迫的威胁之中,此时被告人捡起刀刺向被害人系出于防卫。但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顺义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顺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廉某1、李某、廉某2、廉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廉某4虽为农村居民,但案发前其和家人长期在福州生活、学习,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29359.5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252元,数额偏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确有实际需要,酌予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人王顺义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廉某1、李某、廉某2、廉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4259.5元。鉴于被害人廉某4对本案发生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王顺义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王顺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4259.5元×50%=437129.7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顺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顺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廉某1、李某、廉某2、廉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7129.75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田珍人民陪审员  林 玉人民陪审员  陈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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