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409号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台安县恩良东路。法定代表人:黄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被告:王贺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500元,并自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王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贺在原告处借款5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并签订了借据。嗣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50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另查: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曾向被告王贺之妻刘洪主张共同偿还此借款,后于2017年2月28日撤回对刘洪的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贺向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贺偿还其借款本金52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贺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洪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〇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贺偿还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王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