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鼎威公交石化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亚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鼎威公交石化有限公司,商丘市亚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红军,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郑州市鼎威公交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264房。法定代表人:李朝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亚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1**国道中段,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交叉口建业总部港E座401。法定代表人:郭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军,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健,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鼎威公交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亚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刘红军、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被告亚太公司和被告刘红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沈媛、被告焦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6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为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以及诉讼和保全费用(含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间,鼎威公司先后向亚太公司及刘红军出借借款数笔,利率为月息25‰,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焦健提供担保。至2016年6月2日,亚太公司、刘红军开始欠息。经核算,至起诉之日,上述借款尚有65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被告在2016年12月底承诺以后按月支付利息,但是却没有按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亚太公司辩称,1、对诉请金额有异议,亚太公司曾有还款,应从诉请金额中扣除,鼎威公司有重复计算。2、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3、诉请律师费没有依据。刘红军辩称,同意亚太公司的意见,并认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焦健辩称,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均无异议后,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鼎威公司诉请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650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2、鼎威公司所诉利息、律师费用及诉讼和保全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刘红军、焦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鼎威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关于2011年7月14日和12月14日借款3000万元的证据:1、2011年7月14日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2、2011年12月14日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3、上述两笔3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承诺书;4、鑫源公司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2011年7月14日从鑫源公司账户分七笔打入亚太公司账户20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从鑫源公司账户打入亚太公司账户1000万元;5、鑫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述打入亚太公司的3000万元是鼎威公司出借的款项。第二组关于2012年3月5日借款2000万元的证据:6、2012年3月5日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7、上述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承诺书;8、鼎威公司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2012年3月5日从鼎威公司账户打入亚太公司账户2000万元。第三组关于2013年9月27日借款1500万元的证据:9、2013年9月27日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据;10、上述1500万元借款的还款承诺书;11、鼎威公司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2013年9月27日从鼎威公司账户打入亚太公司账户1000万元;12、郑蕊银行交易记录:2013年9月27日从郑蕊账户打入亚太公司账户500万元。13、郑蕊证明及郑蕊身份证。证明上述打入亚太公司的500万元是鼎威公司的款项。第四组关于焦健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诉请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证据:14、担保人焦健关于上述6500万元借款的证明及焦健身份证;15、诉讼保全担保保单及发票,证明保全担保费13万元;16、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律师费10万元。亚太公司对鼎威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虽加盖有印章原件,但因初次见到,须庭后与亚太公司核实真实性;暂不考虑真实性予以质证,从该证据看出被告是向原告的展期借款,亚太公司称中间有还款还息,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第二组证据,虽加盖有印章原件,但因初次见到,须庭后与亚太公司核实真实性;暂不考虑真实性予以质证,从该证据看出被告是向原告的展期借款,亚太公司称中间有还款还息,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借款协议不显示时间,承诺书属于后期粘贴形成,对真实性质疑。对第三组证据,虽加盖有印章原件,但因初次见到,须庭后与亚太公司核实真实性。暂不考虑真实性予以质证,从该证据看出被告是向原告的展期借款,亚太公司称中间有还款还息,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第四组证据,属于焦健的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律师费10万元没有见到合法的支付票据,结合前三组证据的合同中,也没有亚太公司支付律师费的约定,所以不达第四组证明目的;对于焦健的证明,要求庭后核实。刘红军对鼎威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同亚太公司意见。第二,第一、二、三组中的借款协议均显示刘红军为经办人,并且款项的使用也是用于亚太公司的经营开发,专款专用,所以,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签订的形式上均能够得出刘红军不是实际用款人的结论,因此,刘红军不应承担还款或连带还款责任。焦健对鼎威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亚太公司、刘红军的意见。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焦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保险费用系其在诉讼过程中因提供保全担保所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三被告当庭均未提交证据。亚太公司、刘红军提出2017年3月24日前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征求鼎威公司、焦健的意见,鼎威公司、焦健表示同意,遂告知亚太公司、刘红军在2017年3月24日9时前向本庭补充提交证据,提交证据后,本院将再行组织当事人对亚太公司、刘红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亚太公司、刘红军按本院要求于2017年3月24日9时前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郑州九如路支行的交易明细即刘红军向郑蕊和焦显凯的汇款流水明细1份2页,以证明已向鼎威公司偿还款项的数额为87889240元(向郑蕊支付83839240元,向焦现凯支付405万元)。鼎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1、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刘红军是借款人;2、刘红军2014年12月26日打入郑蕊账户的960万元,并不是归还本案涉诉6500万元的本金,而是归还其他款项。3、刘红军一共向郑蕊账户转账支付利息61次,分别是2011年133.2万元,2012年1248.2万元,2013年957.5万元,2014年1500万元,2015年2260万元,2016年1325.024万元。合计7423.924万元。但是依照协议,至2016年6月14日,应当付息9269.29万元,少付了1845.366万元,未能足额将应付利息结清。焦健对亚太公司、刘红军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异议。鼎威公司为证明刘红军向郑蕊和焦显凯的汇款流水明细中的部分还款与本案无关,提交反证如下:1、郑蕊的证明和鼎威公司银行流水两份及郑蕊的银行流水两份,以证明刘红军2014年12月26日打入郑蕊账户的960万元,并不是归还涉诉6500万元借款的本息,而是归还下列四笔借款的本金及其中一笔300万元的借款利息:2012年5月14日从鼎威公司账户汇入刘红军账户的200万元;2013年7月1日从郑蕊账户汇入王立勇账户的290万元;2013年7月3日从郑蕊账户汇入王立勇账户的130万元;2014年7月17日从鼎威公司账户汇入亚太能源账户的300万元,该300万元从2014年7月17日至12月26日应产生40万元利息。2、郑州市豪祥经贸有限公司、焦显凯共同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汇款单两份,以证明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2016年8月7日结束,前面都是每次52.5万元,并不是归还的所诉6500万元的利息,而是亚太公司和刘红军向郑州市豪祥经贸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的利息,焦显凯不是鼎威公司职工,对这700万元,鼎威公司仅是中介,不是出借人。3、鼎威公司、亚太公司、刘红军借还款情况一览表及银行流水,以证明:①鼎威公司本次起诉的6500万元,是2011年7月14日的借款2000万元,12月14日的借款1000万元,2012年3月5日的借款2000万元,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1500万元。②2011年至2014年,鼎威公司共计向亚太公司、刘红军出借款项11笔,共计应当产生利息9269.29万元,但是亚太公司、刘红军实际归还的利息不足该数额。亚太公司、刘红军对鼎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不认可960万元是归还鼎威公司所说的四笔借款本息,因为290万元和130万元是汇给王立勇的,300万元是汇给亚太能源公司的,不是汇给亚太公司刘红军的。不认可汇给焦显凯的款项是向豪祥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焦健的质证意见同亚太公司、刘红军的质证意见。鼎威公司、焦健对亚太公司、刘红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亚太公司、刘红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亚太公司、刘红军、焦健虽对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16的真实性不置可否,并称要进行核实,但在诉讼中未能提出实质性否认鼎威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或是意见,故对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16,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鼎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2、证据3,亚太公司、刘红军、焦健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鼎威公司的主张,故对鼎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鼎威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中2012年5月14日从鼎威公司账户转给刘红军账户200万元,亚太公司、刘红军、焦健虽否认是借款,但未能提供系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对鼎威公司主张此200万元亦为刘红军向鼎威公司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鼎威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亚太公司、刘红军、焦健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亚太公司与刘红军已经结清,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8日,鼎威公司作为甲方,亚太公司和刘红军作为乙方,焦健作为担保人,续签了两份借款协议,具体内容为:一、甲方原通过郑州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4日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仟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14日;甲方原通过郑州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4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仟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9月14日。二、本次为续签合同,续签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9月14日起算。三、利息为月息25‰,自2013年9月14日起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每三个月由担保人负责催要。四、乙方保证该借款仅用于公司在商丘的生物柴油新能源项目的开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五、担保人焦健自愿为乙方履约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六、乙方以亚太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借款质押,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七、借款到期,乙方应无条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如果乙方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法解决……十四、甲方选择起诉解决纠纷时,乙方承担甲方起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16年12月10日,亚太公司和刘红军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亚太公司和刘红军在承诺人后盖章、签字,焦健在担保人后签字,刘红军和焦健并加盖了指印。该承诺书具体内容是:承诺人确认,承诺人在2011年7月14日,2011年12月14日通过鑫源公司向鼎威公司借款合计叁仟万元整,借款月利率是2.5%,承诺人已经按时足额收到;承诺人承诺,以后每月按时付息,本金在2017年7月14日以前还清,承诺人如果任何一个月未按时足额付息,鼎威公司可以连同其他未还借款在本承诺书出具地郑州市人民法院具状起诉。2016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出具郑州鑫源投资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29日2012年3月2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7月14日,从郑州鑫源投资有限公司1702022909000120237账户,向亚太公司16503101040005843账户分别转款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从郑州鑫源投资有限公司1702022909000120237账户,向亚太公司1716520219100010692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7年1月26日,郑州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受鼎威公司委托,在2011年7月14日汇给亚太公司贰仟万元,在2011年12月14日汇给亚太公司壹仟万元。该叁仟万元系鼎威公司的款项。特此证明。2、2012年3月5日左右,鼎威公司作为甲方,亚太公司和刘红军作为乙方,焦健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二年,自甲方从自己或者委托人账户向乙方账户划款之日起算。三、利息为月息25‰,自甲方从自己或者委托人账户向乙方账户划款之日起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每三个月由担保人负责催要。四、乙方保证该借款仅用于公司在商丘的生物柴油新能源项目的开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五、担保人焦健自愿为乙方履约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六、乙方以亚太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借款质押,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七、借款到期,乙方应无条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如果乙方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法解决……十四、甲方选择起诉解决纠纷时,乙方承担甲方起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16年12月10日,亚太公司和刘红军作为承诺人向鼎威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承诺人确认,承诺人在2012年3月5日向鼎威公司借款合计贰仟万元整,借款月利率是2.5%,承诺人已经按时足额收到。承诺人承诺,以后每月按时付息,本金在2017年3月5日以前还清,承诺人如果任何一个月未按时足额付息,鼎威公司可以连同其他未还借款在本承诺书出具地郑州市人民法院具状起诉。亚太公司和刘红军在承诺人后盖章签字,被告焦健在担保人后签字,刘红军和焦健并加盖了指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出具鼎威公司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3月5日,从鼎威公司76130154700001524账户,向亚太公司1716520219100010692账户转款2000万元。3、2013年9月27日,鼎威公司作为甲方,亚太公司和刘红军作为乙方,焦健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二年,自甲方从自己或者委托人账户向乙方账户划款之日起算。三、利息为月息25‰,甲方从自己或者委托人账户向乙方账户划款之日起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每三个月由担保人负责催要。四、乙方保证该借款仅用于公司在商丘的生物柴油新能源项目的开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五、担保人焦健自愿为乙方履约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六、乙方以亚太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借款质押,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七、借款到期,乙方应无条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如果乙方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法解决……十四、甲方选择起诉解决纠纷时,乙方承担甲方起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16年12月10日,亚太公司和刘红军作为承诺人向鼎威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承诺人确认,承诺人在2013年9月27日向鼎威公司借款合计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是2.5%,承诺人已经按时足额收到。承诺人承诺,以后每月按时付息,本金在2017年9月27日以前还清,承诺人如果任何一个月未按时足额付息,鼎威公司可以连同其他未还借款在本承诺书出具地郑州市人民法院具状起诉。亚太公司和刘红军在承诺人后盖章签字,焦健在担保人后签字,刘红军和焦健并加盖了指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出具鼎威公司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9月27日,从鼎威公司76130154700001524账户,向亚太公司1716520219100010692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7年2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出具郑蕊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9月27日,从郑蕊的760200008944350账户,向亚太公司1716520219100010692账户转款500万元。2017年1月26日,郑蕊出具证明,证明其在2013年9月27日向亚太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系鼎威公司的款项。另有2013年9月27日亚太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向鼎威公司借款1500万元。2017年1月26日,焦健出具证明称鼎威公司主张的上述6500万元借款属实。4、鼎威公司认可亚太公司与刘红军已经结清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在此时间节点之后的利息未付。亚太公司、刘红军主张其不但已向鼎威公司支付了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还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关于刘红军向郑蕊账户的转款,除刘红军2014年12月26日向郑蕊账户转账支付的960万元外,本案各方均认可是系归还鼎威公司的涉本案款项。对此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红军向焦显凯账户转账支付9笔款项,鼎威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根据郑州市豪祥经贸有限公司、焦显凯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郑州市豪祥经贸有限公司的2份汇款单,能够证明郑州市豪祥经贸有限公司曾向亚太公司出借700万元,约定月息为2.5%,每三个月应付利息52.5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8月7日刘红军向焦显凯账户6次转款,每次均为52.5万元,与鼎威公司的主张一致;鼎威公司不认可焦显凯是其公司职工,且亚太公司、刘红军在本案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焦显凯是鼎威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其接受了鼎威公司的委托接收款项,故刘红军向焦显凯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刘红军2014年12月26日向郑蕊账户转账支付的960万元,亚太公司认为是归还所借6500万元款项,鼎威公司认为是归还亚太公司的另外四笔借款款项,即:2012年5月14日从鼎威公司账户汇入刘红军账户的200万元;2013年7月1日从郑蕊账户汇入王立勇账户的290万元;2013年7月3日从郑蕊账户汇入王立勇账户的130万元;2014年7月17日从鼎威公司账户汇入亚太能源公司账户的300万元,该300万元从2014年7月17日至12月26日应产生40万元利息,并提交了郑蕊的证言予以证明。6、本案诉讼中,鼎威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商丘市亚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红军、焦健累计6500万元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供担保,鼎威公司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13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鼎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7)豫01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商丘市亚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红军、焦健累计65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民事裁定已执行。鼎威公司与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在鼎威公司在一审判决五日内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如一审胜诉则再加付10万元。鼎威公司未实际支付此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就解决本案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鼎威公司提交了4份借款协议、借款支付明细、亚太公司、刘红军和焦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焦健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鼎威公司作为出借人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四笔共向亚太公司、刘红军支付借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均按月息2.5%计算,焦健对上述6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刘红军虽否认其为借款人,但从鼎威公司提交的4份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刘红军与亚太公司并列为乙方即借款人,且三份还款承诺书中显示的承诺人均是亚太公司及刘红军,再结合保证人焦健的书面证言,足以认定刘红军是和亚太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刘红军辩称其只是经办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鼎威公司作为出借人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四笔共向亚太公司、刘红军支付借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焦健对上述6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鼎威公司自认亚太公司、刘红军已清偿了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本金未偿还;亚太公司、刘红军称已向鼎威公司清偿了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对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亚太公司、刘红军提交的刘红军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九如路支行的交易明细记载,刘红军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7日,共向郑蕊转账支付83839240元,向焦显凯支付405万元,但亚太公司、刘红军不能证明其向焦显凯支付的款项与涉本案借款有关,故对其称向焦显凯支付款项系付涉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只需确认刘红军向郑蕊支付的83839240元,除偿还涉本案借款利息外,是否含有部分借款本金即可。结合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2.5%的约定,涉案借款从实际发生之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总计金额应为81566667元(2000×2.5%×59+1000×2.5%×54+2000×2.5%×51+1500×2.5%×33)。在亚太公司、刘红军举证付款明细后,鼎威公司举反证证明其还于2012年5月14日向刘红军出借200万元,刘红军2014年12月26日偿还的960万元,系偿还包括此笔200万元在内的其他四笔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亚太公司与刘红军虽否认鼎威公司关于2014年12月26日960万元还款构成的主张,但鼎威公司的确于2012年5月14日向刘红军转款200万元,亚太公司、刘红军不能证明该2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对于鼎威公司所述刘红军向郑蕊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此笔200万元借款本息235万余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在不考虑鼎威公司所述960万元其余三笔还款构成的情况下,涉本案借款截至2016年6月27日应付利息加此235万余元,已大于刘红军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向郑蕊转账支付款项的总额,故对亚太公司、刘红军称已向鼎威公司清偿了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及部分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鼎威公司的自认,即确认亚太公司、刘红军已清偿了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6500万元尚未偿还。故鼎威公司主张亚太公司、刘红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并以6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由此可看出,申请人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但对于担保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进行限定,鼎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既可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经其他财产所有权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作担保,还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作担保。因此,鼎威公司所支付的13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请求亚太公司、刘红军支付13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四份借款协议第十四条均有“甲方选择起诉解决纠纷时,乙方承担甲方起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的约定,但因鼎威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其请求亚太公司、刘红军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律师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主张。涉案四份借款协议第五条均明确约定焦健自愿为乙方履约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律师费用。本案各方仅约定了焦健提供担保及所担保债务的范围,对于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鼎威公司请求判令焦健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健应当对亚太公司、刘红军欠付鼎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太公司、刘红军追偿。综上所述,鼎威公司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亚太公司、刘红军应当共同向鼎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并以6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向鼎威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焦健对亚太公司、刘红军上述欠付鼎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太公司、刘红军追偿。鼎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亚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郑州市鼎威公交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万元,并以6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郑州市鼎威公交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焦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焦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太公司、刘红军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鼎威公交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72300元,由原告郑州市鼎威公交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商丘市亚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刘红军共同负担3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