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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2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2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4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系被害人陈某1的父亲。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行行,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沛劲,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行行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01刑初4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被告人邱行行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邱行行和被害人陈某1是工友,均住在广州市海珠区×号×房的工厂宿舍。2016年1月21日,邱行行因记恨被害人陈某1冤枉其盗窃钱包,趁陈某1熟睡之机,用铁锤击打陈某1头部等部位,致陈某1当场死亡。后邱行行逃离现场。同年2月7日,邱行行在海南省海口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是被害人陈某1父亲。陈某1死亡后,家属为其办理了殡葬事宜。审理期间,邱行行通过家属赔偿给了陈某2人民币1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从现场提取的八角铁锤等物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邱行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邱行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行行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6329.5元,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共计56329.5万元,依法应由邱行行赔偿给原告人。鉴于邱行行在本案审理期间已通过家属赔偿了原告人17万元,故上述赔偿款已经实际全额赔付完毕。原告人提出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综合邱行行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的赔偿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邱行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缴获的作案工具八角铁锤一把,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邱行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2上诉提出:邱行行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邱行行死刑立即执行;邱行行应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邱行行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邱行行是激情犯罪,主观恶意不是十分深;邱行行是自首,又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上诉人邱行行和被害人陈某1同在广州市海珠区一家私人制衣厂打工,两人一起住在海珠区×号×房的工厂宿舍。期间,陈某1误会邱行行盗窃自己的钱包,后虽解除误会,但两人关系一直没有缓和。2016年1月21日晚,邱行行又记起陈某1曾冤枉其盗窃钱包,心生不忿。22时许,邱行行趁陈某1熟睡之机,用准备好的铁锤猛击陈的头部、额头、胸背部等部位十几下,致陈某1当场死亡。后邱行行逃离现场。同年2月7日,邱行行在海南省海口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系被害人陈某1的父亲。在一审审理期间,陈某2接受了邱行行的赔偿款人民币17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号×房。厨房的灶台上有一个刷毛为蓝色和白色的刷子。房间靠东墙墙脚处有一枚“黄鹤楼”字样的烟头,烟头西侧地上有滴落状血迹。房间靠东墙和南墙一张铁架双层床北侧靠东墙地面上有一个贴有“鲁工”字样贴纸的八角铁锤。双层床的下铺西端有一个指甲钳。双层床的上铺有一个有“红牛”字样的金黄色铁罐,对该铁罐实物提取后用“502”熏显出一枚指纹。双层床的西侧靠南墙有一张长方形的木凳子,木凳子的西侧靠西墙有一张床头朝北的铁架双层床,双层床的下铺有一具男尸,呈俯卧状,身上穿着一件深蓝色T恤衫,一条蓝色牛仔裤,赤足。尸体脚部盖有一张沾有血迹的被子,被子上有一台白色有“vivo”字样的手机。尸体脚掌东侧床单下有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一张陈某1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康美药业的VIP卡和一百元人民币。尸体下的床单上有大量的血泊和滴落状血迹。双层床上铺底面有抛甩状血迹。双层床东侧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双层床东侧北墙上有抛甩状血迹。靠北墙地面上有一枚有“黄鹤楼”字样的烟头。2、鉴定意见(1)穗海公(司)鉴(DNA)字[2016]1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床单上的血迹、靠西墙双层床上铺底面的血迹、靠西墙双层床东侧地面的血迹、靠西墙双层床东侧北墙上的血迹、房间靠东墙地面的血迹、手机上的血迹、八角铁锤锤子头上的血迹、被子上的血迹、刷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陈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②红牛罐罐口擦拭棉签、指甲钳、房间靠东墙地面上黄鹤楼烟头、房间靠北墙地面上黄鹤楼烟头、八角铁锤锤柄擦拭棉签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邱行行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穗海公(司)鉴(DNA)字[2016]2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不排除陈某2与穗海公(司)鉴(DNA)字[2016]1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中的陈某1具有亲生关系。(3)穗海公(司)鉴(痕)字[2016]A00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手印痕迹与邱行行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遗留。(4)穗海公(司)鉴(法)字[2016]02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额面部左侧有一处裂创,额面部中部有一处裂创,额面部右侧有一处裂创,额部右侧头皮有一处裂创,顶部有两处裂创,后枕部有三处裂创,右颞部有一处裂创,枕部右侧有两处裂创,以上裂创均创缘不齐,创周见挫伤带,创腔见组织间桥,创口呈弧形和半圆形。右耳廓上缘有一处长贯通裂创;右上睑瘀血肿胀;胸背部有三处挫擦伤;左肘部有一处挫擦伤。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1系因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从现场扣押了八角铁锤、指甲钳、被子、红牛铁罐、刷子、手机和钱包。其中手机和钱包已发还陈某1的家属。4、网吧人员上网登记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1最后一次上网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8时17分至12时18分;邱行行最后一次上网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2时13分至9时26分。5、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证实:2016年12月5日,邱行行通过家属赔偿给陈某2人民币17万元。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1)邱行行指认广州市海珠区×号×房就是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对陈某1怀恨在心,趁陈某1睡觉,用准备好的铁锤打了陈某1头部、背部等部位十几下,致陈某1伤重不动的地方。(2)邱行行指认广州市海珠区×街×巷×号×五金店就是其购买作案用铁锤的地方。7、广州市海珠区×街×网吧B区后门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邱行行于2016年1月22日2时许进入网吧;同日9时许离开。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邱行行签认是其作案后到网吧的录像。8、户籍材料,证实邱行行和被害人陈某1身份情况。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殡葬费用票据、发票、收费单,证实被害人陈某12016年2月8日死亡后,家属为其办理了相关殡葬事宜。10、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6年2月8日凌晨,我和家人在老家得知大儿子陈某1在广州市海珠区一工厂出租屋内于睡觉时被人打死了。同年2月15日中午13时许,我和女儿陈某3及亲人都到广州市殡仪馆确认了受害人是我儿子陈某1。经辨认尸体照片,陈某2签认被害人就是陈某1。11、证人田某的证言:我和陈某1、邱行行一起在吴某2的无名制衣厂打工,居住在×街2号3楼制衣厂宿舍。我和吴某1住在304房,陈某1和邱行行住在×房。2015年12月份的一天,陈某1发现床上的钱包不见了,怀疑是同住的邱行行偷走了,相互吵了起来,并找我和吴某1过去处理。我让陈某1当场搜了邱行行的身,但没有发现钱包,就让邱行行离开房间到楼下的制衣厂。后陈某1对邱行行说钱包在床脚下找到了,冤枉了邱行行,并说了对不起。当晚,陈某1还请邱行行、吴某1和我去巷子里小饭馆吃夜宵以作道歉,但邱行行整个过程都没有表情,也没有说话。邱行行平时比较老实、话少、内向。陈某1平时为人比较小气,爱占点小便宜,吃夜宵时从来都不买单。12、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案发前陈某1曾怀疑邱行行偷了其钱包,后来证实是冤枉了邱行行。经照片辨认,吴某2辨认出了陈某1及邱行行。13、证人朱某1的证言:海珠区×号×房是我租给开制衣厂的吴某2用作工人的宿舍。有两名年约20岁男子在×房居住。经照片辨认,朱某1辨认出被害人陈某1是吴某2制衣厂的员工。1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街×巷×号经营×五金店,销售铁锤、水泵等五金器件。经照片辨认,张某辨认出涉案鲁工牌铁锤在其经营的五金店内长期有售。15、证人叶某的证言:2016年2月7日23时30分许,我在治安队值班接到通报后,到×号×房协助刑警人员工作。当时到场时,已接近2月8日(年初一)凌晨0时许,我与同事到达×号×房时,发现房门(铁门)有一个挂锁锁住开不了房,在场的刑警就要求我们取工具开门,随后,我回到治安队拿了一把斧头到场,我持斧将挂锁劈开,从而开门。打开门后,我们站在门外,用手电照屋内情况,看见一名男子趴在一张上下铁床的下床上,地上有血迹。该男子面向内向墙趴住,上身光身,下穿一条牛仔裤,牛仔裤有血迹。床上的被子也有血迹。随后,现场由刑警的技术人员全接手勘查现场,法医证实此男子已死亡,高度腐败。16、证人高某的证言:我在×街×网吧工作。经查询,邱行行此前曾多次到×网吧上网,记录显示最后一次上网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2时许至9时许。17、上诉人邱行行的供述:2015年年底的时候,当时我和工友陈某1两个人一同住在海珠区×号×房的宿舍,并一起在一家鹭江的服装厂工作。期间有一次,陈某1发现钱包不见了的时候,一口咬定是我偷了,我根本没有做过,就予以否认,陈某1非常生气,又说报警抓我,又说找人打我的话,还叫了两个工友吴某1、田某来到房间里,想从我身上或者行李中找出钱包,让我难堪,但钱包当时还是没有找得到,后来,陈某1在他宿舍床底下找到了丢失的钱包,而且钱包内的财物是完好的,他依然认为钱包是我藏起来的,不但没有向我道歉,还处处防着我,把我当贼来看,有时候他在宿舍内,就故意锁着宿舍门,我从外面回来就进不了门,他这样的行为明显是在防我,这些举动让我心里非常难受,憋着一肚子的火,几次下来,我就怀恨在心,想找个机会打他一顿将这口气发泄出来。不只是他冤枉我偷钱包这件事,另一个原因是我那段时间临近过年,想到自己在工作上一事无成,家里父母也多多少少表现出了责怪,让我心理压力很大,觉得很烦,而且又碰上陈某1说我偷钱包的事,让我想到自己小时候已经是很内向经常受人欺负,长大了还是这样被欺负,心里很窝火,没办法过得去,我才会想到殴打报复陈某1的。当我想好要打陈某1之后,我就在离宿舍不远的一间五金杂货店用十几元买了一个铁锤,准备用这个铁锤作为工具殴打陈某1,并伺机找下手的机会。2016年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陈某1一个人先上床睡觉并睡着了,当时宿舍开着灯,我也在内,我感觉报复的机会来了,我就从自己床上拿出预先准备的铁锤,双手紧握铁锤手柄站在床边往陈某1的头部猛地敲打了两下,陈某1挣扎坐了起来,我又继续用铁锤向陈某1的头部、前额等部位敲了几下,陈某1则再次睡下缩在床脚的位置,并用被子盖住头部,这时我马上将宿舍的房灯关了,然后又用铁锤隔着被子往陈某1的背部、头部等位置狂敲了几下,而陈某1则发出“呜呜呜”呻吟声,我一边敲打直到陈某1不动了,我又在其背部砸了两下才停手。我再次将房灯打开,察看陈某1的情况,我看见陈某1睡的床上、被子、铁锤,我的双手及衣服都有大大小小的血迹,这些血都是陈某1被我打的时候喷溅或者流出来的,我确认陈某1不动后,就到卫生间的洗刷台上拿了一个白色刷毛的刷子刷了自己衣服上沾有的陈某1的血迹,我将铁锤丢弃在室内的门边上,关了灯和门之后我即离开了作案现场,之后我当晚在鹭江村×网吧过了一晚上,第二天上午我坐地铁到天河客运站买了一张大巴车票到了海安,随后到了海口。我在海口呆了十多天,把自己身上的一千多元工资花完之后,2016年2月7日下午,我就一个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了。我没有拿走现场或者陈某1身上的任何财物。经照片辨认,邱行行辨认出陈某1就是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其在宿舍用铁锤打死的男子;签认照片中的铁锤就是其在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号×房殴打工友陈某1所用的作案工具;签认照片中的刷子就是其在1月某天晚上22时许在上述地址用铁锤殴打完陈某1后用于清理衣服上血迹的刷子。关于上诉人陈某2上诉所提,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2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对民事判决部分有上诉权利,其要求二审改判邱行行死刑立即执行已超出其上诉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要求判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邱行行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邱行行和被害人陈某1既是工友又是舍友,因被陈某1误会偷钱包,邱行行一直耿耿于怀,案发当晚邱行行等陈某1熟睡之后才用铁锤敲击陈致命部位致其死亡,邱行行的行为明显不属激情犯罪;一审量刑时已综合考虑邱行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现再以此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行行因小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邱行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行行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2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邱行行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飞审判员  黄 麟审判员  陈永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音洁关钰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