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612刘海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波,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波及其辩护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刘海波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巴城镇前进西路渔家灯火行驶至前进路古城路路口东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昆山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海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海波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刘海波对事故相对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严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事件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单,维修发票,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海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波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海波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事后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