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罪犯眭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眭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34号罪犯眭文,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零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眭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该院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2009)零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被告人眭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合计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以罪犯眭文在减刑呈报期间不遵守监规监纪,影响较坏为由,申请撤回该犯减刑案卷。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申请撤回减刑案卷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回对罪犯眭文的减刑案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汪亮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