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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曹炳利、韩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曹炳利,韩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2048号原告:长春市九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李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艳,职员。被告:曹炳利,女,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韩壮,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原住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长春市九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炳利、韩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02481.28元整,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偿还时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担保费22.6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曹炳利与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台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九台农商行借款10万元整,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九台农商行签订了《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二被告的反担保范围和被告韩壮的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7日,因被告曹炳利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向九台农商行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02481.2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利息以及担保费和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但二被告无故拒绝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春市九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韩壮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韩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九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英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