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1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12月2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葛艳艳,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葛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底,为垄断兖州区息马地市场生猪肉进货渠道,谋取经济利益,同案犯吴海锋、范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由吴海锋负责进货,范某负责市场管理,向息马地市场生猪肉商户统一供应生猪肉。后由范某带领李某1、栾腾、李衍玉、王浩(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息马地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向息马地市场生猪肉商户下发通知:2016年1月1日起各商户所销售生猪肉必须由范某等人统一供应。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1跟随范某等人多次采取威胁、殴打、强行扣押商户自行批发的猪肉等手段,强迫高某2、陈某3、徐某1等十余家商户购买自己提供的生猪肉,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社会影响恶劣。2016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在兖州区长安小区西区农行宿舍楼5单元101室将李某1抓获到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进货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息马地农资商场租赁合同、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企业信息、报警记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济宁市兖州区工商局息马地商城管理所证明、济宁市兖州区永康定点屠宰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猪定点屠宰厂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高某1、李某2、唐某1、孔某1、易某1、仇某、刘某1、王某1、姬某、王某2、马某、李某3、易某2、陈某1、陈某2、滕某、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许某、高某2、黄某、陈某3、李某4、臧某、徐某1、孔某2、徐某2、丰某、周某1、肖某、周某2、唐某2、王某3、高某3、赵某、陈某4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及同案参与人吴海锋、范某、栾腾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李某1存在以下减轻或者从轻情节。一、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起诉书对此也给予认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李某1系坦白,且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16日5时56分,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接许某报案称,当日5时许,范某等人以许某不缴纳管理费为由,强行将许某正在兖州区息马地市场销售的生猪肉共计700余公斤,搬到自已的办公室,价值18000余元。同月17日,该局作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1987年9月19日。(3)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在济宁市兖州区长安小区西区农行宿舍楼5单元101室,该大队民警将涉嫌强迫交易的李某1抓获。(4)企业信息证实,山东光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成品油、建筑工程设备、水暖管件的安装、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工矿设备及配件、五金机电、劳保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5)息马地农贸商场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8月20日,兖州市市场服务公司与山东光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息马地农贸商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第六条规定,乙方(光通实业)有权对摊位对外招租,乙方必须对招租客商依法管理,杜绝违法经营,杜绝安全隐患,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该标的物乙方不得整体转租。(6)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高某2、李某2等人均与息马地农贸商场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用于售卖猪肉。合同约定:承租人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照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合同等建立进货台帐;自觉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对商品质量的抽检,经快速定性检测为不合格的商品,承租人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7)濮阳市众汇食品公司出库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1月10日陈伟(刘维印)进货共计112622.4元、1月13日进货60770元、2016年1月15日进货73047元、2016年1月24日进货58086元、2016年1月25日进货95138.1元、2016年1月16日进货158477.626元、1月27日进货221672.927元、1月28日进货257080.5元、1月29日进货170057.4元、1月31日(陈伟、刘伟)进货220082.5元、2月1日进货262544.832元、2月2日进货220871.14元、2月4日(陈伟、刘伟、仇亚磊)进货151512元。濮阳市金昌食品有限公司出库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1月14日陈伟进货130286元、1月18日济宁送货167165元、1月16日济宁陈伟151795元、1月20日陈伟156998元、1月19日济宁1638**元、1月22日济宁陈伟176130元、1月21日济宁1670**元、1月30日陈伟324065元、1月23日济宁陈伟15660元、2月3日济宁陈伟352260元、2月3日陈伟95760元、2月5日刘伟印252310元、2月3日济宁1570**元。山东山泉食品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1月17日陈伟收货73594.62元、1月17日陈伟收货44400元、1月17日收货32505元。(8)报警记录证实,2016年1月26日,报案人陈某3向110报案称,有五六个青年把报警人摊位上的肉扔在地上,对报警人殴打。公安民警出警,了解到是由于市场管理人员与商户发生争执。经民警调解,双方自行调解。(9)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息马地商城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所数据库查询,“兖州息马地农贸商场”未在该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10)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屠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实,兖州区永康定点屠宰厂提供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份期间,其屠宰生猪的相关合格手续及猪肉的检疫证明。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在山东光通集团下属息马地市场管理办公室工作,任副经理。2015年年底,以吴海军为首,范某、李某1等人在市场内统一进肉要求商户们进行销售。期间和商户们发生过争执,扣押商户私自进的猪肉。吴海军曾要求自己和易某2一起入股,被二人拒绝。期间自己为了面子帮助吴海锋宣传,并且以创卫的名义要求商户从吴海军手里购买猪肉的事实。(2)证人易某2证言证实,其在息马地市场管理办公室帮忙,负责内勤接待,李某3负责市场管理、签订合同等。案发期间,吴海军在市场内要求商户们必须买由他们统一购进的猪肉,范某、李某1等人跟着他干。吴海军等人的行为是他们自己的行为,与市场管理办公室无关。(3)证人滕某证言证实,范某、李某1等人统一购进猪肉,要求息马地市场内猪肉商户们进行购买。期间,对不愿意进肉的商户实施殴打的事实。(4)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早上5时许,息马地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人因为高某2没有购买他们的猪肉,从其他渠道进货,叫来范某、李某1等人对高某2进行辱骂并强行扣押所卖猪肉的事实。(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吴海军、范某、李某1等人垄断息马地生猪肉市场,强迫商户购买其猪肉,并对高三(即高某2)、陈某3、徐某1等商户进行殴打、辱骂的事实。(6)证人唐某1证言证实,吴海军等人不让息马地商户购买兖州肉联厂的肉,并对商户进行恐吓的事实。(7)证人龚某证言证实,其在兖州经营永康定点屠宰厂,主要供应兖州本地,其在息马地市场也有个门头零卖。后来市场里有一帮子人,其听说其中有个叫李某1的,他们从外面进肉到市场批发给各个商户,不允许商户进其他地方的肉,还对商户威胁、打骂。(8)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证实,吴海军从河南进猪肉统一销售给息马地市场商户的事实。(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在漕河镇开办了一家小型的生猪屠宰厂,任厂长。2016年元旦前,吴海军联系其,由吴海军出资买猪,其代宰后往息马地市场送猪肉,送了5天左右。因为销售不好,吴海军就没有让其帮忙屠宰猪的事实。(10)证人孔某1、易某1证言证实,2016年元旦后,其二人在陈某3的摊位上买肉时,遭到息马地市场管理的一些小青年恐吓的事实。(11)证人仇某证言证实,其系濮阳市众汇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2016年元旦前后,兖州的客户陈磊介绍来一个兖州的客户,因为当时其不在公司就安排给销售经理了,具体他们从什么时间进的货不清楚,结账单显示进了13次。其和这个客户在年前见了一面。他们都是用陈某1的名字报计划,他们各自结各自的货款,那个客户大部分都是刘维印签字结账,也有刘伟签字的,付账的方式开始是现金或刷卡,后来一次是银行汇款,汇了15万元左右。(1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系濮阳市金昌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元月4日至2月5日,刘维印一共从该公司拉了13次货,每次都是刘维印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付货款。(1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系莘县山泉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约在2016年1月16日晚上7、8点钟,兖州的老陈、老吴还有一个开车的来该公司拉了91头猪肉白条,发货通知书上都是写的陈伟。(14)证人姬某证言证实,其系兖州市场服务公司党政办公室主任,该公司属于兖州商务局,职责是协助兖州政府管理息马地市场,新建的农贸商城由现在的租赁方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8月份,政府将农贸商城对外招标整体出租,后山东光通实业集团中标,2014年8月20日由兖州市场服务公司与山东光通实业集团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1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系兖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大队长。稽查大队负责兖州区食品、药品稽查工作,息马地市场内的生猪销售商户的食品安全质量也由该大队监管。对于食品质量的检查、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等工作,是由该大队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依照相关规定,经领导批准后对涉嫌的食品进行检查、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其他组织和个人没有权力,其自2016年1月10日分管这项工作,至今没有接到单位或个人的举报。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吴海锋、范某垄断息马地商场里猪肉市场,范某、李某1带领栾腾等人强迫其购买他们的猪肉,不允许商户们私自进肉,由李衍玉负责收钱。期间,李衍玉发现其私自卖猪肉后向范某等人汇报。在市场上,其两次与范某、李某1等人发生冲突,范某、李某1等人强行扣押其私自进的猪肉。其在阻止过程中被殴打,在自家门口也因为卖肉的事情被两名青年殴打。息马地市场还有陈某3等多家肉摊商户因为卖肉的事情,被范某、李某1、栾腾等人殴打。(2)被害人高某2陈述证实,范某、李某1等人强迫市场商户购买他们的猪肉,不允许商户们私自进肉。期间,其与范某、李某1等人发生冲突,范某、李某1等人强行扣押其私自进的猪肉。其与妻子许某在阻止过程中,许某被殴打,范某还将其儿子高某1手中的手机抢过去并摔坏,手机是黄某的。在自家门口,许某和父亲高兴华也因为卖肉的事情被王腾和另一名青年殴打。息马地市场还有多家肉摊商户因为卖肉的事情,被范某、李某1等人殴打。(3)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早晨,李某1领着四五个社会上的小青年挨个肉摊上说:以后你们卖肉,必须从我这里进,凡是私人进的肉一律不能在市场上卖。1月1日其知道他们的肉高出市场价,没进他们的肉,在市场外面卖的,范某和李某1领着四五个青年在其摊上,威胁其不能在这里卖肉,再卖就抄其家,要揍其。当时有买肉的,范某对他俩说不能买他的肉,买就揍你们。他们吓的就走了。其当时也害怕挨揍,肉没卖完就收摊走了。以后的几天其也没敢去市场,就在外面流动着卖。1月16日其在摊位上灌香肠,并没有卖肉,范某、李某1等四五个人过来说灌香肠也不行。其给他们解释:其没有卖肉,就是灌点香肠。他们不同意上去就拿肉。其妻陈某3就上去给他们抢,范某上来就掐着陈某3的脖子按在肉台子上,其中一个小青年打了陈某3的脸几拳,然后拿走其40斤肉。后来其二人害怕,答应每天进他们三头猪的肉。他们的肉贵,比平常进的贵5.6毛钱,不让讲价。商户都不是自愿进的他的肉,自己花钱租摊位,如果不进他的肉,他们不让在摊位上卖,动不动就骂,他们是市场上的一霸。后来,他们给其说一斤猪肉提两毛钱,意思就是商户可以自己进肉,但是每卖出一斤交给他们两毛钱的提成。(4)被害人陈某3陈述证实,其因未进范某等人的生猪肉,被范某、李某1、栾腾等人多次威胁、殴打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4陈述证实,范某、李某1等人强制其购买他们的猪肉,并因为其没有买他们的肉,而发生冲突的事实。(6)被害人臧某、徐某1陈述证实,范某等人强迫被害人购买他们的猪肉在市场上销售,不允许私自进肉,发现后强行予以扣押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的事实。(7)被害人孔某2陈述证实,范某、李某1等人强迫其不再从外面进肉了,只能进他们的肉。其无奈之下只得答应。他们一共扣其两次肉,肉是从外面进的。(8)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实,范某等人强制商户买他的肉,但是他们的肉质量不行,有一次,其偷偷从肉联厂进了一点肉,被范某他们发现了,李某1领着两名青年扣了其肉,到中午的时候其又给他们要回来了。他们就是采用这种方式强迫商户买他们的肉。(9)被害人丰某陈述证实,2016年元旦前四五天,范某、李某1等人强迫、威胁息马地猪肉商户必须进他们的肉。其还被扣过两次肉。后来其保证多进他们的肉了,才把肉要回来。(10)被害人周某1、肖某、周某2、唐某2、王某3、高某3、赵某、陈某4陈述均证实,2016年元旦左右至2月份,范某、李某1等人强制息马地市场猪肉商户购买他们猪肉,因为怕惹事,被害人没敢反抗,同意购买他们的猪肉。4、被告人及同案参与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2)同案参与人吴海锋供述与辩解证实,对其出资购买猪肉、范某向息马地商户销售猪肉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称自己只是为了让市民吃上放心肉,顺便挣点钱才统一购买猪肉销售给商户们,具体的销售情况都是由范某等人完成,自己对期间发生的矛盾冲突并没有参与,事后才知道的。(3)同案参与人范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听从息马地管理办公室的指挥将统一进肉的通知下达给各商户,其和吴海军出资购买猪肉,每天带领李某1、栾腾、王浩对各商户摊位上的猪肉进行巡查,发现有外来的猪肉就进行扣押。期间与猪肉商户发生冲突。(4)同案参与人栾腾供述证实,案发期间,其跟随范某、李某1在息马地市场进行巡查,对销售外来猪肉的商户的猪肉进行扣押,期间与多名商户发生冲突。其还跟随王浩、李衍玉一块到商户摊位上定计划。对于不购买统一供应猪肉的商户和私自卖猪肉的商户进行恐吓,强迫被害人购买吴海锋、范某等人的猪肉的事实。5、鉴定意见宁兖州价鉴字[2016]1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被损的三星X49500型手机一部于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40元。6、辨认笔录证实:(1)陈某3于2016年3月24日17时52分至18时03分在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西御桥派出所,辨认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2)许某于2016年3月29日17时50分至17时55分在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3)徐某2于2016年4月20日13时15分至13时25分在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西御桥派出所,辨认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4)栾腾于2016年5月6日18时40分至18时48分在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1。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