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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柳河县金典物业有限公司与陈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金典物业有限公司,陈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270号原告:柳河县金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柳河大街380号。法定代表人:乔文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闯绍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辞,男。原告柳河县金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物业公司)诉被告陈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闯绍娟、被告陈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典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19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金典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居住在该辖区内,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按照物业公司对业主承诺的服务项目服务,可是被告以种种原因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从入住至今未交过,为此,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陈辞辩称:物业管理人员换了两批人了,房屋存在漏水现象,上一个物业经理答应给粉刷墙壁,进行维修。不同意交物业费,除非像上一个物业经理说的,给粉刷完墙壁后,从2017年开始交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物业服务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与涉案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亦未提供其与涉案物业的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因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河县金典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柳河县金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