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戊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方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戊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方明彬,方焕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637号原告:陈戊城,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陈义生,均系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号。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彬,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方焕斌,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陈戊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方明彬、方焕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戊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被告方明彬、方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戊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戊城人民币(下同)148111.52元;3.被告方明彬、方焕斌对原告陈戊城损失超出被告人民财保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时55分左右,被告方明彬驾驶粤V×××××小型普通客车在普宁××流沙河滨路百顺利桥路段与原告陈戊城驾驶的粤V×××××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戊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明彬、原告陈戊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戊城被送至康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34926.53元,被告方焕斌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经诊断,原告陈戊城的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4.双侧额叶脑挫裂伤;5.弥漫性轴索损伤;6.左眉弓皮肤裂伤;7.颈部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2月15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戊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原告陈戊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4660.3元,包括:1.医疗费:34926.53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15天)=75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2+45天)=33911.79元;6.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74天=14871.04元;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1%=56113.68元;8.康复费:2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民财保承保了粤V×××××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被告方焕斌是粤V×××××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原告陈戊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对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50%的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属重复计算,且未实际发生,应予以驳回;4.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60天计;5.营养费请求缺乏医嘱证明,应予以驳回;6.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戊城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应认定为家人护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尚未发生,不应支持相应的护理费请求;7.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戊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或产生误工损失,依法不能主张误工费,即便能得到支持的话,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也仅能计算至出院之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9.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请求,应予驳回;1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被告方明彬、方焕斌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焕斌为原告陈戊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6月24日1时55分左右,被告方明彬驾驶粤V×××××小型普通客车在普宁××流沙河滨路百顺利桥路段与原告陈戊城驾驶的粤V×××××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戊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3727号},认定被告方明彬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周,经过无交通信号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陈戊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有佩带安全头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戊城被送至康美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34926.53元,被告方焕斌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经诊断,原告陈戊城的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4.双侧额叶脑挫裂伤;5.弥漫性轴索损伤;6.左眉弓皮肤裂伤;7.颈部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之前避免患肢负重;(2)注意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4)择期取内固定物;(5)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2016年12月15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601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戊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2.在后续治疗方面,面部瘢痕需继续抑疤药物治疗,左桡骨骨折骨性愈合前需继续促骨愈合药物治疗、影像学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15天,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其中抑疤药物治疗费用2000元,复诊查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在康复方面,需继续功能锻炼、外用药物疗法等,评定康复费为2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105天,伤后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45天(含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4.损伤后需补充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康复,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8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陈戊城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三、粤V×××××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方焕斌,被告人民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方焕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原告陈戊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戊城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戊城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26.53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民财保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陈戊城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经鉴定,原告陈戊城在后续治疗方面,面部瘢痕需继续抑疤药物治疗,左桡骨骨折骨性愈合前需继续促骨愈合药物治疗、影像学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其中抑疤药物治疗费用2000元,复诊查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在康复方面,需继续功能锻炼、外用药物疗法等,康复费为2000元。由此可见,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并不重复,该2项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以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属重复请求及尚未实际产生为由,主张驳回原告陈戊城的该2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15天)=75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按已住院时间60天与二期手术住院时间15天之和计。被告人民财保主张按住院时间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机构是确定营养费的唯一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陈戊城因伤所需的营养期、营养费已作明确的分析说明,得出原告陈戊城需营养费1800元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没有医嘱便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2+15天)+31195元/年÷365天/年×(45天-15天)=30309.98元。原告陈戊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应认定为亲属或近亲属护理,其属农村居民,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5元/年为计算标准。被告人民财保主张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及不应支持二期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60天+90天)=12819.86元。原告陈戊城在医嘱休息时间之后才进行伤残鉴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与医嘱休息时间之和计算,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5元/年为计算标准。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应驳回误工费请求或以住院时间60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7.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1%=56113.68元。原告陈戊城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赔偿系数为21%,其属农业户口,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原告陈戊城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300元。10.交通费:750元。原告陈戊城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陈戊城及其亲属因原告陈戊城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50元。11.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陈戊城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提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戊城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0620.0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226.5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293.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戊城损失10000元+108293.52元=118293.52元,原告陈戊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70620.05元-118293.52元=52326.53元,因被告方明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是粤V×××××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戊城损失52326.53元×50%=26163.27元。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负责赔偿总额为118293.52元+26163.27元=144456.79元,该款抵除被告方焕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尚欠139456.79元。原告陈戊城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方明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焕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戊城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戊城139456.79元;二、驳回原告陈戊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原告陈戊城预交),由原告陈戊城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芷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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