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姚雷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雷锋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雷锋(自报),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息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文醒,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雷锋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雷锋及辩护人张文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姚雷锋在东莞市长安镇通过发名片等方式招揽嫖客,多次介绍失足妇女卖淫并从中提成获利。期间,姚雷锋共介绍失足妇女夏某(另作处理)卖淫3次,介绍失足妇女李某(另作处理)卖淫3次,介绍失足妇女刘某(另作处理)卖淫1次。同年9月23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沙社区尚莎公寓门口将再次准备介绍卖淫的姚雷锋抓获,当场缴获1张名为姚某恒的名片、2只安全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夏某、李某、刘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姚雷锋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证人李某指证被告人姚雷锋介绍其卖淫3次,被告人姚雷锋归案后也供认介绍李某卖淫3次,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双方对介绍卖淫的时间不一致,但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且本案还有微信转账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姚雷锋及辩护人提出姚雷锋没有介绍李某卖淫,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雷锋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雷锋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雷锋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雷锋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雷锋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姚雷锋多次介绍他人卖淫,认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姚雷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姚雷锋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姚雷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雷锋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