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根堂与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堂,赵杰,许世哲,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民初162号原告:赵根堂,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赵杰,男,199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许世哲,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腾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76541896XC。法定代表人:王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北建国路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947452X。法定代表人:朱雪松,经理。原告赵根堂、赵杰、许世哲与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赵根堂、赵杰、许世哲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根堂、赵杰、许世哲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根堂、赵杰、许世哲负担。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