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58张万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2017年3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张万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万成在本市新北区圩塘新村二村56号家中,多次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万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万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万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万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万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晓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