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58号 原告:骆某某,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北东峪村。 被告:雷某某,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夜借村。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认识时间不长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和2016年3月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和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满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607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无和好可能。 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应返还彩礼30000元,为原告女儿花费的上学费、生活费、学杂费、实习费共计76000元,原告应归还被告,原告女儿上大学时借的债务24000元,由原告归还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满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6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607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依法应准予。被告要求返还彩礼30000元,并提供村委会困难证明,综合本案情况,依法返还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为原告女儿花费的上学费、生活费、学杂费、实习费共计76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债务24000元,原告只承认借李超1000元,此借款予以确认,被告所述其他债务,被告虽提供证明,原告否认,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依法返还2000元,原、被告借李超1000元债务,双方各自偿还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原告骆某某返还被告雷某某彩礼20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原、被告各自偿还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骆某某负担75元,被告雷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