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陶华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华兵,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陶华兵到被害人龚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租住房取遗落的手机时,将龚某某放在泡沫箱内的现金11300元盗走。案发后,陶华兵及其家属向龚某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书面谅解。被告人陶华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吉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华兵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