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芦云瑞与霍城县公安局、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云瑞,霍城县公安局,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40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云瑞,男,194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霍城县清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公安局,住所地:霍城县县城。法定代表人高俊青,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继峰,霍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霍城县县城。负责人谌湛,副大队长。上诉人芦云瑞因消防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行初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行为发生时间为1995年11月,事故调解处理完毕时间为1996年1月3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芦云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芦云瑞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因扣押单上未加盖二被上诉人的印章,被上诉人也���作出扣押现金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且当时实施扣押的两名工作人员也未将扣押款上交至被上诉人财务,上诉人认为是民事纠纷。2015年10月,上诉人向霍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霍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伊犁州人民法院,该院2016年8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上诉人知道本案是行政案件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6年8月,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15000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扣押款15000元、支付上诉人自199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樊利、潘东春二人以霍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名义扣押了芦云瑞的15000元,二人的行为是以代表霍城县公安局履行职务的行为实施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芦云瑞也认可樊利、潘东春给其出具两份扣押单时,是以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的职务行为的名义实施的。樊利、潘东春二人履行扣押财产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芦云瑞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导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芦云瑞持有扣押单原件两份,日期分别是1995年11月12日和1995年11月20日,此时芦云瑞就应当知道该扣押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现芦云瑞对该扣押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9月19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芦云瑞以其2016年8月才知道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芦云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小红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