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金花、倪葛兄等与张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花,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张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615号原告:蔡金花。原告:倪葛兄。原告:倪葛娣。原告:倪葛妹。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海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齐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蔡金花、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与被告张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葛娣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被告张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花、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2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上午9时39分,被告张昊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广洋湖镇广溪路0KM+800M处,与由西向东左拐弯的受害人倪怀兵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倪怀兵死亡。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倪怀兵与被告张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昊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复议,要求原告提供复议结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审核。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蔡金花、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宝公交认字(2016)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2016)第260号《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第160848号)》沪公物鉴(检)电字(2016)81号《检验报告》、居民身份证、公证书、被告张昊的驾驶证、行驶证,倪怀兵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宝公物鉴(病理)字(2016)第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宝应县广洋湖镇西溪村出具的证明、证人祁某、王某、马某、孙某证言,被告张昊提供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上午9时39分,被告张昊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广洋湖镇广溪路0KM+800M处,与由西向东左拐弯的受害人倪怀兵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倪怀兵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昊垫付50000元。同年8月24日,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宝公物鉴(病理)字(2016)第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倪怀兵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10月24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宝公交认字(2016)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怀兵与被告张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倪怀兵,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广洋湖镇西溪村十一组39号,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原告蔡金花系其配偶,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原告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其妻蔡金花年满55周岁,无生活来源。被告张昊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9日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事故由倪怀兵与被告张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蔡金花、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抢救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75180元(40152元/年×20年+14428元/年×20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元,合计936780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82678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3390元(826780元×50%)。被告张昊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在应付原告蔡金花、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的保险金中扣除并给付被告张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金花、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47339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昊5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金花、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1元,减半收取9710.50元,由原告蔡金花、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负担1710.50元,被告张昊负担8000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蔡金花、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已经垫付,被告张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蔡金花、倪葛兄、倪葛娣、倪葛妹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1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