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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系死者刘尧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系死者刘尧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系死者刘尧的妻子。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系死者刘尧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系死者刘尧的儿子。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31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公司住址晋州市中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王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冀AXXX**冀AF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256+6XX.5米处,与由西向东受害人刘尧驾驶的冀AQ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刘尧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尧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冀AXXX**冀AF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均在晋州市区居住或生活一年以上,被害人刘尧生前长期在晋州市区居住和经商。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高某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高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高某从轻处罚。2017年2月18日,经我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QXX**号汽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运尸费、装卸费、存尸费共计740元,医学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说明、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保险公估报告书、投案自首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庭人员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刘尧生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在晋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或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百万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损失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6152×20年=523040元,丧葬费52409÷2=26204.5元,因被抚养人为多人,其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均消费支出数额,应为17587×20年=3517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冀AQXX**号汽车车辆损失55000元,运尸费、装卸费、存尸费共计740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医学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承担700元医学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王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XX772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抚养费35174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1000元,冀AQXX**号汽车车辆损失55000元,运尸费、装卸费、存尸费共计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亚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