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程银举、程坤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银举,程坤茂,王留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银举,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坤茂,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进,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银举、程坤茂与被上诉人王留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500号民事判决。程银举、程坤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程银举、程坤茂,王留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程银举、程坤茂与王留进比邻而居,已有三十余年,程银举、程坤茂在后,王留进在前。1982年2月1日,双方所居住的宅基地均办有宅基地使用证。2015年王留进拆旧房,在原址上进行挖地基建楼房,地基和地梁打好后,程银举、程坤茂认为所建地基后墙侵占了其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成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银举、程坤茂起诉王留进侵占了其宅基地103.9平方米并要求返还,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银举、程坤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程银举、程坤茂上诉称:王留进所持有的宅基使用证证载范围是东西长15米,南北长12米,面积是180平方米。其建房实际东西长16.7米,南北长17.3米,面积283.9平方米,超出证载面积103.9平方米,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改判。王留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王留进是否侵占了程银举、程坤茂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审判决驳回诉请是否正确。二审中,本院到现场勘验,根据程银举指界按其1982年宅基证证载南北长度**公尺从北往南丈量,根据王留进指界处和根据王留进现所建地基南端按其1982年宅基证证载长度17公尺6寸从南往北丈量,双方相邻处交叉重叠。本院认为,涉案诉争土地,双方均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各自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的起始点不明,经双方指界,按证载长度进行丈量,相邻边界处交叉重叠。据此,双方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均不足以作为土地权利的根据。本案实际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程银举、程坤茂或者王留进对涉案土地争议应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迳行作为物权保护民事案件审理并以拆旧建新为由判决驳回诉请,且未向当事人交代正当的救济途径,实质上是代替行政机关对本案土地争议作出行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500号民事判决;驳回程银举、程坤茂的起诉。二审诉讼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程银举、程坤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