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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薄村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院内6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马春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环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六环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5 880.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致张海民受伤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判断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只能依据生效的保险合同,不能主观臆断。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该条款表明,所谓“保险事故”就是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按照一审判决以及另案(2015)大民初字第107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系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雇佣的司机刘玉宽(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通行时(使用过程中),张海民攀爬到车顶托举电线时摔伤(意外事故),一审判决遗漏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这个事实。这一事故的事实情况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内容完全相符,理应被认定为保险事故。一审判决只作出了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结论,未给出任何理由,六环顺发公司认为对于这一错误结论,也无法给出理由。2.本案中张海民系第三人,该事故理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涉案车辆系保险机动车,张海民攀爬上涉案车辆托举电线过程中摔下致伤,此事故系意外事故,张海民系受害人,且张海民非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张海民确系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三者”,故该事故理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3.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范围,本案事实情况显然不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4.即便本案太保北京分公司与六环顺发公司对于所谓“交通事故”的理解有出入,对于保险人出具的格式合同条款,人民法院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只提出了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从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六环顺发公司认为,无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该事故系保险事故,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理赔。 被上诉人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六环顺发公司的意见。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付范围。首先从事故发生过程判断,张海民当时所在位置是在车外,他既不是车辆驾驶人,也不是车辆乘坐人,他是在车体外部攀爬,是从车上摔下来摔伤的,而不是被机动车撞伤所导致的,这是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其次从保险的相关约定上,交强险的条款中对受害人的范围是有明确约定的,有明确的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也是一致的,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三者险进行补偿。本案发生的经过看不是一个交通事故,而本案所争议的保险条款约定是机动车发生的是交通事故,本案用不上这两个险种。本案六环顺发公司认为只要是人身意外就应该适用这两个险种,这是一种误解。在另外张海民起诉张立芹等人一案中,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可以看出,案由也是人身损害的案件。本案就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个意外事故,而与交强险和三者险涉及的交通事故毫无关系,因此对于六环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六环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保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5 880.19元;2.诉讼费由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环顺发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中心)作为×××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即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上述不计免赔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该院(2015)大民初字第10799号原告张海民诉被告张立芹、被告刘玉宽、被告北京懋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懋隆公司)、被告六环顺发公司、被告王科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认定:张立芹系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村民,2014年秋张立芹雇佣王科建为其建设房屋;2014年9月8日,张立芹向北京懋隆公司购买混凝土,北京懋隆公司委托六环顺发公司将混凝土送至北辛屯村,由于北辛屯村路上所架设的电线较低,六环顺发公司的司机刘玉宽在驾驶水泥罐车(即涉案车辆)行驶时无法正常通过,在王科建雇佣的工人张海民帮助托举电线的情况下,才得以正常通过;刘玉宽在张立芹建房处卸完混凝土并与张立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驾驶车辆在继续通过较低电线处时,仍由张海民帮助托举电线,张海民在攀爬上刘玉宽驾驶的水泥罐车托举电线的过程中,从水泥罐车上摔下来致伤。事故发生后,张海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转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张海民于2014年9月9日入院,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张海民一直在山东省单县当地医院复诊,张海民共计支出医疗费23 852.19元(含六环顺发公司垫付7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经张海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张海民的伤情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张海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海民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海民支出鉴定费3150元。张海民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终兴镇才庄行政村才庄214号,现在北京从事农村建房工作。目前受张海民扶养的人主要为其父亲张秋全,生于1939年8月10日,其母亲王殿梅生于1941年10月14日。张秋全与王殿梅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刘玉宽为六环顺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张海民为王科建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时间,王科建对张海民托举电线的行为并未进行阻止。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 545.19元;二、被告张立芹赔偿原告张海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 272.6元;三、被告王科建赔偿原告张海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 424.2元;四、驳回原告张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立芹、六环顺发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六环顺发公司与太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支付赔偿金的保险类型。根据六环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辛屯村路上所架设电线较低,涉案车辆无法正常通过,由张海民帮忙托举电线,张海民在攀爬上涉案车辆托举电线过程中摔下致伤,张海民受伤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对于六环顺发公司要求太保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六环顺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以看出,保险是对客观存在的未来风险进行转移,把不确定性损失转变为确定性成本,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手段。由此,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成本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就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确认于保险合同之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六环顺发公司亦确认在涉案车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行驶过程中,张海民攀爬上车的举动是违反车辆安全驾驶操作规则的行为,有别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情形的是,本案六环顺发公司允许张海民攀爬上车的行为,显著增加了发生意外事故的危险程度,超出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预设的风险成本,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太保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六环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北京市六环顺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珊 审  判  员   李丽 审  判  员   郭菁 二○一七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