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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永高与朱绍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高,朱绍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121号原告:张永高,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开发区。被告:朱绍华,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张永高诉被告朱绍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5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制作广告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375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案经送达,被告朱绍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绍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字制作承揽业务,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广告字制作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其所欠制作费的确认,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对该欠条载明的3750元予以确认并支持。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华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永高广告字制作费3750元;二、被告朱绍华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永高广告字制作费3750元的利息(以本金3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