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斌,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点军区,住宜昌市西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鄂0592刑初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斌在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8号际豪酒店、宜昌市伍家岗区运七酒店等地多次向王某、臧某、李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0日,张斌在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112号西陵天天快捷酒店8712房内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收取对方350元。2.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张斌在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附近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收取对方350元。3.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斌在宜昌市西陵区锦绣天下小区附近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收取对方100元。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张斌在宜昌市西陵区际豪酒店一客房内,卖给臧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少许甲基苯丙胺,收取臧某50元。5.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张斌在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运七酒店对面,安排曹磊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和甲基苯丙胺4克,收取其900元。6.2015年11月10日左右一天,张斌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运七酒店205房间门口,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5克,收取其251元。7.2015年11月18日下午,张斌在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运七酒店对面,安排曹磊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8.2015年11月21日,张斌在宜昌市西陵区美怡假日酒店308房间内,卖给臧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和甲基苯丙胺少许,收取其230元。9.2015年11月24日,张斌在宜昌市西陵区际豪酒店8611房间,卖给臧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10.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张斌与王某联系后,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金岛假日酒店附近准备向王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圆形药片1小袋。根据张斌的交代,于当日从其租住的宜昌市东山大道际豪酒店8611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圆形药片2小袋和红色粉末2袋。经鉴定,张斌随身携带的圆形药片称净重共计1.30克,从8611房间查获的圆形药片称净重共计8.04克、红色粉末称净重共计5.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玉涛、臧晓瑾、李嘉陵、乔韵等人的证言、酒店入住记录、户籍证明、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搜查录音录像、宜昌市点军区朱市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以被告人张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斌有立功情节,应在量刑中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斌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本院查证,张斌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相关从轻情节,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陈晓明审 判 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 强书 记 员 董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