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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杜凤君、吉振波、张成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杜凤君,吉振波,张成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国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148号。负责人:陈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负责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君,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涛,杜凤君儿子,1980年7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振波,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玉,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娟,张成玉妻子,1951年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75-111号。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晖,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迎宾大街95号。负责人:张纪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忠,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凤君、吉振波、张成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被上诉人杜凤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涛、被上诉人吉振波、被上诉人张成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娟、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以至形成错误判决。本起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分别为被上诉人吉振波驾驶的辽LG27**号轻型厢式货车,被上诉人张国忠驾驶的辽JH78**号型普通客车,及被上诉人张成玉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吉振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成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改变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杜凤君的损失,负次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张成玉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及所有人,也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形成了错误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吉振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忠与张成玉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60%赔偿责任。张成玉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由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上路行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原一审原告的人伤损失理应由主责车辆交强险及次责张成玉所驾机动车交强险共同承担后,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上诉人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无人伤损失金额赔付。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821.08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杜凤君辩称,同意支持原审判决,其他意见没有。吉振波辩称,同意两位上诉人的意见。张成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服从法院判决。张国忠辩称,服从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答辩人对杜凤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非常正确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希望支持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杜凤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吉振波驾驶辽LG2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56公里加900米处,与由南向北张国忠驾驶的辽JH7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辽JH78**号大型普通客车侧滑将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张成玉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撞上后,客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北镇市中医院,治疗62天。此次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振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成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524.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吉振波驾驶辽LG2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56公里加900米处,与由南向北张国忠驾驶的辽JH7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辽JH78**号大型普通客车侧滑将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张成玉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撞上后,客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振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成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辽LG27**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吉振波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辽JH78**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但未投保客座险及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张成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登记,系本人所有。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北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14358.69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休息肆个月,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时系辽JH7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成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认定机动车,但在本次事故中处于被动地位,并无明显过错,原告杜凤君遭受的损害系被告吉振波与张国忠形成。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振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该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振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作为辽LG2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还有其他伤者,须保留一定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忠系受雇司机,事发时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虽系辽JH78**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人,由于原告系本车乘员,且未投保客座险及承运人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玉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有关工资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误工工资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35.51元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姚瑶有关工资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够充分,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6.2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结合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赔偿原告杜凤君经济损失14829.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赔偿原告杜凤君经济损失10821.08元;三、被告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赔偿原告杜凤君经济损失5781.61元;四、被告吉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赔偿原告杜凤君经济损失616元;五、驳回原告杜凤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吉振波负担486元,由被告阜新纵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成玉是否应当对杜凤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杜凤君系张国忠驾驶的客车内的乘客,在吉振波驾驶的货车与张国忠驾驶的客车相撞后,张国忠驾驶的客车侧滑撞上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成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客车侧翻,杜凤君受伤。张成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虽无驾驶证和车辆牌照,但在杜凤君受伤的过程中张成玉处于被动地位,并非主动侵权一方,故一审认定张成玉对杜凤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承担主要责任比例问题,因在杜凤君受伤过程中,吉振波承担主要责任,张国忠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70%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13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张楠楠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俊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