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8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抓获,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88-2号2-14-2室,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5.64克。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某非法销售甲基本苯丙胺(冰毒)约0.8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共计约16.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赵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5.64克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