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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施玉莲、史军与被执行人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玉莲,史军,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胥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异18号异议人:施玉莲,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史军,住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伟放,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56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街道连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胥卫明,董事长。被执行人:胥卫明,住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史军与被执行人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城热电有限公司、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花园公司)、胥卫明借款合同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09)雨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史军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0)雨执字第512、513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被执行人巨龙花园公司名下未售商品房:位于xx花园B14栋房屋56套、B15栋房屋11套、B16栋房屋5套。2017年3月24日,施玉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施玉莲,申请执行人史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施玉莲提出异议称,2005年11月13日,因政府拆迁,异议人与巨龙花园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xx花园xx室房屋安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取得该房屋权益,雨花台区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史军辩称,异议人所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和公证书是复印件,请求法院将拆迁安置协议和公证书查实,如确认属实,可以对申请人的房屋解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9)雨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史军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0)雨执字第512号、(2010)雨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被执行人巨龙花园公司名下未售商品房:位于xx花园B14栋房屋56套、B15栋房屋11套、B16栋房屋5套。本案案涉房产xx房屋包含在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05年11月13日,异议人与巨龙花园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xx房屋安置给施玉莲。2008年5月前,异议人入住上述房屋。经2014年8月12日测绘,连云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房产分户图,载明涉案房屋建成年份、建筑面积、丘号。异议人就房屋交换部分向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契税,2014年10月20日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向异议人出具《契税减免税核定通知书》。2014年10月1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对异议人申请的遗产继承进行了公证,确认异议人丈夫卞某包含xx花园xx室房产在内的遗产由异议人继承。以上事实有(2009)雨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2010)雨执字第512、513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连云港市房产分户图、维修基金单据、契税减免核定通知书、(2014)连港证民内字第238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施玉莲与被执行人巨龙花园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异议人已经支付了拆迁用房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因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存在债权,但是异议人享有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特殊债权,异议人请求解除对xx花园xx室的查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连云港市xx花园xx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敦生审 判 员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