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8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韶军与被告郭建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韶军,郭建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748号原告丁韶军,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卫,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水鱼,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韶军与被告郭建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被告郭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水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韶军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915.96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783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6546.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郭建卫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潞城市浅水湾附近路段时,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往李氏正骨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情况都对。但被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走人行横道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项目都过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郭建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潞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统一收据1支、门诊票据4支、李新如医院统一收据一支、平城镇中心卫生院收费清单两支。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7954.96元。司法鉴定费票据3支1783元。交通费收条两支1050元。住院病历一份和用药清单一份。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经过当庭询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一行人,被告将其撞倒,其辩称因原告未走人行横道需要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7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平城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两支费用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属于擅自购药,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居住地点对以上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对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郭建卫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浅水湾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丁韶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李新如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3月8日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7905.96元。2016年12月2日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韶军的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7905.96元,2、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每天30元×19天=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每天100元×19天=1900元,4、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相关统计数据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101元×19天=1919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地点酌定500元,6、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相关统计数据农业行业的标准计算100天为114元×100天=11400元,7、鉴定费1783元,8、残疾赔偿金18908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共计56885.9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885.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承担293元,由被告郭建卫承担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安永亮人民陪审员  王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露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