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边松、卫国安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松,卫国安,石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松,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三原县。被告人卫国安,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柞水县。辩护人张辉、李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鹏(曾用名:石强),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者,住陕西省陇县固关镇固关街村*组**号。201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上列三被告人于2016年9月5日被抓获,9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松、卫国安、石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松、被告人卫国安及其辩护人张辉、被告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程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张某1、宋某朋友手机一部,后二被害人向程某索要手机,程某答应赔偿并写一张3500元的欠条。8月28日晚,程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边松,边松答应帮其要回欠条,程一洲遂将张景涵约至本市雁塔区潘家庄村口见面,边松纠集张某2(另案处理)、磊磊(另案处理)、卫国安、石鹏一同来到潘家庄村口,边松从张某1处要回欠条交给程某,程某将欠条撕掉。后边松等人将张某1强行拉上卫国安驾驶的面包车,又在胡家庙万和城附近将宋某强行拉上面包车。在车上,边松、张某2以宋某、张某1欠程某钱为由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二人带至沣峪口环山路附近,要求宋某以损坏程某摩托车为由打9000元的欠条,张某1以损坏程某笔记本电脑为由打1000元的欠条,后边松等人到张某1住处由程某将张某1的一辆踏板摩托车推走作为抵押。9月5日晚,边松、程某、卫国安、石鹏在约定地点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边松、卫国安、石鹏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其中,卫国安系从犯,石鹏系累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边松、石鹏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卫国安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卫国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卫国安系犯罪未遂、从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程某(另案处理)盗窃张某1朋友的手机,后张某1、宋某向程某索要手机,程某答应赔偿并写下欠条。8月28日晚,程某将写下欠条的事情告知被告人边松,边松答应帮其要回欠条,程一洲遂将张景涵约至本市雁塔区潘家庄村口,边松纠集被告人卫国安、石鹏等人一同来到潘家庄村口,边松从张某1处要回欠条交给程某,程某将欠条撕毁。后边松等人将张某1强行拉上卫国安驾驶的面包车,又在胡家庙万和城附近将宋某强行拉上面包车。在车上,边松等人以宋某、张某1欠程某钱为由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二人带至沣峪口环山路附近,要求宋某以损坏程某摩托车为由打9000元的欠条,要求张某1以损坏程某笔记本电脑为由打1000元的欠条,并由程某推走张某1的摩托车一辆,后边松怀疑张某1还有公路赛摩托车没有交出,遂又对张某1进行殴打。2016年9月5日,边松、程某、卫国安、石鹏找宋某要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追回。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1、宋某的陈述、被告人边松、卫国安、石鹏的供述、同案犯程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松、卫国安、石鹏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和卫国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石鹏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其中,卫国安、石鹏系从犯,对被告人边松、卫国安、石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石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4日止)。三、被告人卫国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珂打印:相丽华校对:赵珂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